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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震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114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震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T-80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震麒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因超速遭監理站吊扣,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黃震麒遂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王繹駩(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購買車牌事宜,經王繹駩告知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BUT-8088」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黃震麒遂應允之,而與王繹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繹駩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以不詳方式製作之本案偽造車牌,復與黃震麒相約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某統一超商前,由王繹駩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至本案車輛後,黃震麒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5月5日下午6時至8時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中埔一街口攔查黃震麒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復經黃震麒於偵查中供出該車牌係向王繹駩購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震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至第5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共同被告王繹駩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那時候跟他講我的車牌被扣了,他說他有辦法處理,要我包紅包3萬元給他,我是警察攔查的時候才知道是偽造的車牌,我當時購買的時候並不知道是偽造的車牌,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56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之車牌前因被告超速遭監理站吊扣,被告為順利使

用本案車輛,遂於113年4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聯繫共同被告王繹駩,並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某統一超商前面交,被告以3萬元之對價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由王繹駩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至本案車輛,嗣經警於113年5月5日下午6時至8時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中埔一街口攔查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報告王繹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且本案偽造車牌2面經鑑定均屬偽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6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7967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121100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8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繹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買車時,還有順便詢問

有沒有在賣車牌,隔了一兩個星期,被告就私訊我,問我有沒有「小牌」,這是我們的行話,可以避免被查緝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4月間我因為超速被扣牌,就在臉書相關的社團找有沒有人可以賣車牌,有懷疑過該車牌是偽造,因為剛好車牌跟我的差一碼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找他就是我被扣牌,看有沒有權利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為供行使之用,乃聯繫王繹駩欲購買車牌,其已知悉此與監理機關合法核發車牌之途徑有異,而對王繹駩提供之本案偽造車牌真實性存疑。

㈢次查,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購車經驗,應知悉車牌若非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不可任意於網路上購買,雖其稱相信王繹駩給的資料,然於偵查中復供稱:後來對方有給我看一些資料,我就相信他,對方沒有提供車子撞壞的照片,目前找不到對話紀錄,我沒有問王繹駩為何身上會有很多權利車的車牌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可見被告既懷疑王繹駩提供之本案偽造車牌,卻無任何信賴基礎或查證核實王繹駩所言,僅泛稱相信王繹駩,顯然對本案偽造車牌係屬偽造早有預見,堪認被告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係為表彰車牌內容而供己使用,有將偽造車牌充作合法領取之車牌使用之意,其具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底某時購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使用時起至1

13年5月5日下午6時至8時間遭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向共同被告王繹駩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由共同被告王

繹駩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再由被告駕車上路而行使之,可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繹駩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UT-8088」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本案得於20日內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