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奕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號、第31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奕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之⑴⑶⑷、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⑶⑷、5、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涂奕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7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8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188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將扣案物送請鑑定後始悉上情(同時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2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之⑵、6及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持有之。復於113年10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夢境旅H19房,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上開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10時57分許,因警偵辦另案犯嫌張雅偉之案件,而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630號搜索票至上址對張雅偉執行搜索,經盤查後,發現在場人涂奕珉之通緝犯身分,遂將其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旋將尿液及扣案之毒品送檢驗,其中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附表二編號1(純質淨重共計28.3749公克)、5之⑵、6及7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扣案物品,就①事實㈠之部分,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②事實㈡之部分,查獲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既於警方執行對另案犯嫌張雅偉搜索時在場,被告既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上開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係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暨初驗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奕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①就事實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8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1日(檢體編號:113-L15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編號:113-LL155、113-L155-1~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713號判決、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②就事實㈡之部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3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暨初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就事實㈠之持有海洛因之部分,然被告於警詢、內勤偵訊時均自承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是其事後翻供並無可採,以其在本院審理最後階段之自白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於本案查獲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亦即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尚屬第三級毒品,不列入本案論罪科刑範圍中,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
⒉就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行為已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包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罪質類同,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事實一㈡之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就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所稱向不詳馬伕購得海洛因之事實
無從查證,而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之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姐」,並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張栯函」即為「黑貓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889號卷第14、17-20頁),然「張栯函」已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且僅有被告之單一陳述,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認定,是本件毒品之取得時間及方式均應認係被告遭查獲前、其施用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且就事實一㈡之部分既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張栯函」係被告毒品上游,被告不得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均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兼衡本次查獲現場並非僅被告一人,極可能擴大毒品流通,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其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可能危害他人,所為非是、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第十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更曾於112年間因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而遭羈押禁見並因之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6號起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審理中,復於112年間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遭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竟於該案執行通緝在逃期間更犯事實一㈡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屬事實變更,非刑罰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同上述。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之⑴⑶⑷、7、附表二編號1、4之⑶⑷、5、6及7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編號:113-LL155、113-L155-1~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之行為,是以被告單純持有之行為未構成刑事不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另附表一編號3、5、8至1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2713號判決宣告沒收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且亦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3、8、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6之⑵及附表二編號2、4之⑴⑵所示之物未檢驗或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涂奕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伕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1.09公克、淨重0.839公克)後持有之,並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顆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88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將扣案物送請鑑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涂奕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事實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是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並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存在,已無從以吸收關係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本部分之持有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5月7日即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該罪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得再於本件重覆論罪,然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起訴並判決確定,則與本判決事實一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具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不另為免訴諭知。⑵被告本部分施用及被施用吸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如事實一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從再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構成想像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予以獨立處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實秤毛重0.4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 2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實秤(毛重1.09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1。 3 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圓型藥錠(破碎)1包(實秤毛重0.99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2。 4 ⑴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 ⑵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 ⑶含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 毒品編號113-LL155-3,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5 K盤1組(含刮片)。 6 ⑴含尼古丁、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液體1瓶(驗前實秤毛重13.7公克)。 ⑵含尼古丁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驗前實秤毛重10.77公克)。 ⑶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驗前實秤毛重10.05公克)。 ⑷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驗前實秤毛重9.01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4,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7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驗前實秤毛重7.89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5,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8 使用過之玻璃球3個。 9 煙彈1個。 10 空煙彈組1批。 11 磅秤2台。 12 未使用過玻璃球2個。 13 分裝袋2批。 14 賭博用碗公1個。 15 抽頭金100元。 16 骰子1批。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袋25袋(實秤毛重43.313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8.3749公克)。 2 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1.1950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3 磅秤2台。 4 ⑴煙彈3顆(未檢驗)。 ⑵含尼古丁成分之煙彈1個。 ⑶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黑色磁吸頭)。 ⑷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黑色磁吸頭)。 5 ⑴含尼古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淨重5.5940公克)。 ⑵含尼古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異丙帕酯成分之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淨重4.9550公克)。 ⑶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淡橘色透明油狀物1瓶(淨重3.3210公克)。 ⑷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無色透明油狀物1瓶(淨重10.4050公克)。 ⑸含尼古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淨重4.6930公克)。 6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實秤毛重0.4910公克)。 7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六角形錠劑1顆(淨重1.0020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8 夾鏈袋1批。 9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