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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智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鑛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馨閔訴訟代理人 吳亦茜被 告 陳德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穎-MultiCharts 程式交易│台指全方位高階班(入門+技術分析+短線+籌碼+價差)」(下稱本案著作)之課程影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先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購買上揭課程後,將該課程之壓縮影片檔上傳至其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以此方式重製上開課程,作成本案侵權著作,再於112年5、6月間,在上址,於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使用「jim chen」、「Jim」等暱稱發佈團購該等課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經買家詢問、匯款後,即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存放本案侵權著作之GOOGLE雲端硬碟空間超連結予買家下載,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本案著作之公司定價為每套新臺幣(下同)13萬1,708元,被告之盜版雲端共用人數為31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8萬2,948元(計算式:131,708×31=4,082,948)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2,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售出重製之本案著作予原告之員工1人,至於其他連結至GOOGLE雲端硬碟之人而言,被告僅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或有財產上利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提出之「MultiCharts TradingView Python 程式交易全方位攻略」價格擷圖非本案著作之售價,且本案僅販售對象僅原告之員工1人,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同意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原告就本案著作確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購買上揭課程後,將該課程之壓縮影片檔上傳至其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以此方式重製上開課程,作成本案侵權著作,再於112年5、6月間,在上址,於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使用「jim chen」、「Jim」等暱稱發佈團購該等課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經買家詢問、匯款後,即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存放本案侵權著作之GOOGLE雲端硬碟空間超連結予買家下載,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審智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證人黃琮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另有鑑識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通訊軟體對話、雲端硬碟內檔案資料截圖、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126頁),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故意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抗辯其僅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著作權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3.原告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主張本案著作之公司定價為每套13萬1,708元,被告之盜版雲端共用人數為31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408萬2,948元等語。然依偵卷內原告提供之鑑識證明書所載,本案著作售價實為6萬7,670元(見偵卷第37頁),原告主張本案著作定價為13萬1,708元實有疑問。且被告重製本案侵權著作所存放之雲端硬碟,固顯示被告以外之具有存取權之使用者電子郵件共31人(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可認被告販售侵權著作之對象達31人,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人我出售4,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8頁),核與匯款紀錄所載相符(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26頁),顯低於本案著作之真實售價,核諸市場供需之經驗法則,本案著作能售出之數量與其售價為反向之關係,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難以認定原告如以本案著作之真實售價出售其購買者之人數仍將為31人,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如以本案著作之真實售價出售時實際購買及下載人數為何,原告依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所失利益為408萬2,948元乙節應屬無據。

4.按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購買本案著作後將該課程之壓縮影片檔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再販售予買家下載,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是於112年5、6月間開始販售,嗣於112年7月4日遭原告提起告訴,揆諸被告販售侵權著作之對象達31人,每人售價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上述每人4,000元之價格售予31人,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則被告所得之利益應認定為12萬4,000元(計算式:4000×31=124,000)。被告另抗辯其僅出售侵權著作予原告之員工1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未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除以上述每人4,000元之價格售予31人外因此而有其他利益,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額即應為被告上開所得利益12萬4,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2萬4,000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