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第185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承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承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仿冒「OAKLEY」商標之太陽眼鏡壹組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戴心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訴訟代理人邱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承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
係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2人)為蒐證之目的,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衣服1件、太陽眼鏡1組(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78號卷【下稱偵18578卷】第28頁、114年度偵字第18579號卷(下稱偵18579卷】第26頁),是應認告訴人2人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本案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印象確切開始販買「PUMA」商標商品的時間;大概是民國113年年初開始販賣「Oakley」商標商品之自白外(詳偵18578卷第103至104頁),別無其他確切之出貨資料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其他販賣、售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既遂行為,是尚難遽對被告論以販賣罪名,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品以陳列於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故其行為態樣應該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行為,自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嫌,惟依上開㈠之說明,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係同一條項罪名,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告訴人2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3年1月間起至其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分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所有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末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因侵犯不
同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所為固無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卻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㈠狀(詳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智簡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暨考量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18578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仿冒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仿冒商標太陽眼鏡1組(即告訴人為蒐證購買之物),經鑑定後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附卷可稽(詳偵18578卷第47頁、偵18579卷第49頁),是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相應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告訴人2人為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網路上下單,並各以新臺幣(下同)195元、868元購買(詳偵18578卷第57頁、偵18579卷第61頁),是前揭195元、868元自分別為被告因前開各犯行所獲,均核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各該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195元、868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相應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8號114年度偵字第18579號被 告 張承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緒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113年11月8日前之某日起,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戴心怡所借用之蝦皮拍賣帳號「jns76415」、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宸緯所借用之蝦皮拍賣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嗣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委託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4日,在上開二賣場下標採證,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送鑑定後,確認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心怡、林宸緯及告訴代理人陳引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賣場網頁刊登資料、下單購證紀錄、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1件 是 2 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 「OAKLE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太陽眼鏡1組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