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宛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宛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宛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之時間、金錢於市場行銷、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得建立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形象,仍恣意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輸入之商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遭查獲,暨衡酌上開商品之種類、市價及數量,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美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幣10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9至30頁、第33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電子廠,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高雄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鞋子 56雙 美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58號被 告 郭宛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宛菀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CROCS」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美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並指定使用於鞋等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所為之含有本案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淘寶網路拍賣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每雙人民幣30元(換算新臺幣約130元)之價格訂購仿冒「CROCS」商標圖樣之拖鞋56雙,並於113年9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BY13460H3S2U號、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高雄關人員於113年9月12日,在高雄港第二貨櫃中心第一郵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送商標權人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宛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每雙人民幣30元之價格,報關進口56雙鞋子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其購入鞋子價格,與正牌商標商品價格有顯然落差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於113年9月9日出具個案委任書,委由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高雄關 報關申報進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高雄關人員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扣案物照片4張 1.被告進口之仿冒「CROSS」商標圖樣之拖鞋,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本案商標正品價格每雙約新臺幣1,680元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自被告手機翻拍其留存蝦皮賣場網頁截圖(P55證據五、P17-P26) 被告手機內留存購貨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亦有標示「CROCS」商標字樣,被告採購時,主觀上應知悉其購買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事實。 5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理應知悉不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