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97條規定甚明。又購買者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委任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張育嘉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113年4月、5月購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遭查獲時止,於其居處多次以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剽竊他人經營商品及商標之辛勞及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被 告 張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而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含有上開商標圖樣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4、5月間起,自大陸淘寶網購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所,利用不詳之設備上網,以蝦皮拍賣帳號「emo012500」經營賣場「樂橙潮牌店」,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案經上開商標權人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13年7月23日瀏覽上開賣場後,下標蒐證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蝦皮賣場刊登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下單紀錄頁面截圖、超商取件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品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號 短袖上衣1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號 短袖上衣1件 3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號 短袖上衣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