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0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心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馬瑞鴻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被告王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王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不思自行創作商品照片,欠缺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無視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投注之心力、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他人授權即率以重製、公開傳輸而張貼於蝦皮拍賣網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王心怡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王心怡願給付告訴人馬瑞鴻新臺幣(下同)96,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6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王心怡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馬瑞鴻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25號被 告 王心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怡明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CORLEONE紅酒酒具」商品所使用紅酒開瓶器廣告照片9張,係告訴人馬瑞鴻出資聘請攝影師拍攝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馬瑞鴻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然王心怡竟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未經馬瑞鴻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該9張商品照片,並以帳號「nora1228」公開傳輸至蝦皮拍賣「嘉義禮品店」賣場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選購。
二、案經馬瑞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王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馬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蝦皮帳號清單、蝦皮嘉義禮品店商場之商品廣告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攝影師之LINE對話紀錄。
二、本案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後,再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