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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2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承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仿冒「Ajuste」商標之防曬噴霧參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113年5月27日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48分前不詳時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黃仁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承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

係告訴人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仿冒「Ajuste」商標圖樣之防曬噴霧3件(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2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37至38頁),是應認告訴人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本案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除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大概是民國113年1、2月開始賣……獲利約1、2萬左右之自白外(詳偵卷第114頁),別無其他確切之出貨資料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其他販賣、售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既遂行為,是尚難遽對被告論以販賣罪名,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品以陳列於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故其行為態樣應該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嫌,惟依上開㈠之說明,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係同一條項罪名,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3年1月間起至其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本案告訴人所有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所為固無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智易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仿冒告訴人所有「Ajuste」商標圖樣之防曬噴霧3件(即告訴人為蒐證購買之本案防曬噴霧3件),經鑑定後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2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65、137頁),是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本案告訴人為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而於網路上下單,並以新臺幣(下同)845元購買(詳偵卷第38頁),是該845元自為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核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犯罪所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84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25號被 告 張承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緒明知「Ajuste」(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頭髮用化妝品、化妝品、護膚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宜驊(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lingmei」開設賣場,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防曬噴霧等商品之訊息,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因商標權人之在臺代理商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13年5月21日9時31分許、113年5月27日不詳時間,至上開蝦皮帳號之賣場下標購得前開仿冒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共計3件,經送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蝦皮帳號「lingmei」均為其所使用,且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告訴人所有「Ajuste」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張宜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蝦皮帳號「lingmei」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仁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自上開蝦皮帳號之賣場蒐證下標本案仿冒其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共計3件,且經送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品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本案蝦皮帳號之註冊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仿冒品鑑定報告、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畫面擷圖、商品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蝦皮帳號之賣場,刊登販售、陳列仿冒告訴人本案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