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承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保溫瓶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承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身分不詳之大陸賣家購得之商品係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竟貪圖轉售利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該等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復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3號卷【下稱偵21653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商標之保溫瓶6個,經鑑定後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偵21653卷第105至113頁),是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金登龍以新臺幣(下同)1,848元購買扣案仿冒商
標之保溫瓶6個,是該1,848元自為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核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金登龍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21653卷第8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友人廖宥凱(原名:廖為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蝦皮帳號「1Wj00000000」公開刊登販售「日本原裝JP ZOJIRUSHI象印保溫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致金登龍於瀏覽後誤認本案商品為正品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1日下單向張承緒訂購1組共6支象印保溫瓶,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848元,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同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刑智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金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廖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蝦皮網站網頁畫面截圖、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照片、蝦皮帳號「1wj00000000」申請人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資料1紙、台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否認詐欺罪等語。
㈣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網際網路於上開時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保溫瓶與告訴人,並因而獲有1,848元之事實,惟稱:我決定販售此商品之前,上游我看的樣品是正品,有寄一份樣品過來讓我自己去查,文件是沒有,我與上游長期配合一直都沒有出問題;不承認詐欺,品質上會有一定的落差,但只要客戶要退款,我們都會退款(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第44頁);商品來源都是從大陸直接發貨,因為我們不可能囤很多貨,他一開始給我們的是正品,後面出事才知道是仿品(詳偵21653卷第84頁)等語,是認被告僅係單純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㈤依上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65號被 告 張承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緒(原名:張宇翔)明知「ZOJIRUSHI」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象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真空保溫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向大陸地區不詳商家所購入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象印不鏽鋼真空保溫杯」,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友人廖宥凱(原名:廖為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蝦皮帳號「1wj00000000」,公開刊登販售「日本原裝JP ZOJIRUSHI象印保溫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致金登龍於瀏覽後誤認本案商品為正品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1日下單向張承緒訂購1組共6支象印保溫瓶,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848元,嗣金登龍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至約定之超商付款取貨後,發覺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登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承緒以上開蝦皮帳號販賣仿冒商標之象印保溫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金登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金登龍在蝦皮網站瀏覽被告刊登之販賣商品訊息後,以1,848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6支仿冒之象印保溫瓶之事實。 3 證人廖宥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廖宥凱借用上開蝦皮帳號之事實。 4 蝦皮網站網頁畫面截圖、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照片、蝦皮帳號「lwj00000000」申請人資料 ⑴證明被告向證人廖宥凱借用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蝦皮網站刊登之商品訊息,有標註該商品為「日本原裝」、「日本進口」、「低價真品」等不實訊息之事實。 5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資料1紙、台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象印保溫瓶6支,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透過蝦皮網站退款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