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尤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3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林佳臻借用林佳臻所申設之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帳號「lucy_91117」(商店名稱:「HKR生活館」,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用以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晨光」(下稱「晨光」)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網路拍賣電商。嗣A03與「晨光」明知芯宸商行即蔡致文(下稱蔡致文)於113年6月某時上傳至蝦皮購物拍賣網站「長頸鹿生活百貨」賣場之「鱷魚彈珠機商品圖片」10張(下稱本案圖片)係蔡致文自行設計、編輯之圖片,而為蔡致文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蔡致文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詎A03為推銷、販售上架之兒童玩具,而與「晨光」共同基於以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在A03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5之居所,先由「晨光」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圖片重製後提供予A03,再由A03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公開傳輸至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銷售兒童玩具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蔡致文之著作財產權。嗣蔡致文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蝦皮購物拍賣網站時,見上開「HKR生活館」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圖片,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53-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7、62頁);核與告訴人蔡致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19967卷33-
36、147-149頁);並有蝦皮購物拍賣網站「長頸鹿生活百貨」賣場詳情擷圖、本案圖片、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修圖Omiya」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蝦皮購物拍賣網站「HKR生活館」賣場商品頁擷圖(偵19967卷57-14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23日函暨附件(偵19967卷39-41頁)及被告與「晨光」之合作協議及合作意向書(偵28772卷29-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與「晨光」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晨光」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公開傳輸至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網頁,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揭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重製商品圖樣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而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有效遏阻此類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目的。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晨光」重製並在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網頁上刊登侵害著作權之商品圖樣,渠等目的,係為方便透過網路賣場販售兒童玩具,並無針對侵害著作權之本案圖片進行販售之意圖,依上開說明,即與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別。故被告夥同「晨光」重製本案圖片之行為,應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非同法第91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57、59頁),且此部分重製行為已被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經說明如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且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侵害著作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