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子傑
(另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子傑(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繳納刑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判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被告、具保人均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代為拘提,結果均未有所獲,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新竹地檢署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楊梅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故認被告顯已逃匿,而由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且已執行結案等情,有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沒保送執行案件案卷清單等在卷可參,是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予以發還,亦不因本案業已判決而有影響。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