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曲德新被 告 張純義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0737號卷第77頁、第87至91頁)。而被告所涉案件,雖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4年6 月2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尚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自仍然存在,而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