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麗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第19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麗美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12萬2,000元,然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涉犯之犯罪無關,且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並確定在案,並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1939號判決罪刑在案,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且已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則就案內相關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