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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粘勝益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舒盈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0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相牽連之另案現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承辦,因而聲請由樂股合併審理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本案與樂股審理之案件,被害人完全不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25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係應分論併罰之數罪,該與本案間完全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並無重複之可言,遑論裁判兩歧,是二案合併審理並無從收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效。更況本院繫屬審理之案件尚有另一共犯之共同被告江睿翔,實不宜將二被告分割審理,亦且反增影印卷宗及拷貝光碟檔案之勞費,此非符訴訟經濟,反徒增訴訟程序之勞費。綜上,本院因認不宜裁定合併審判,從而,聲請人聲請合併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