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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靜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6號),聲請發還贓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贓證物,係關於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6號案件,該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惟該判決既尚未確定,如經上訴,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案如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系爭物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發還,請聲請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