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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4號被 告 鄭喜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審訴字第16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鄭喜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喜榮(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號,係聲請人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836號提起公訴,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號未經列為證據或聲請沒收,且被告自始稱未用該手機犯案,又本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判處罪刑在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並非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該判決中諭知沒收,且非屬違禁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如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