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啓翔被 告 許美鳳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美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啓翔(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繳納在案,茲因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現因急需資金,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3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除上揭第121條第1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就其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該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既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依上揭說明,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無從受理。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