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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語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准予發還聲請人張語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被告陳亭于傷害案件遭扣押之安卓手機(應該是水藍色,廠牌:vivo)1支,係聲請人之母親即本案被害人張雅慧(已歿)所有,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張雅慧所有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前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卷第71頁),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前揭手機係被害人張雅慧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而聲請人張語晴係被害人張雅慧之繼承人之一,扣案之前揭手機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未於該判決中諭知沒收,且非屬違禁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家茜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