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毛偉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毛偉馨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判決處刑。惟聲請人並未其實際收受判決正本、不知判決已經送達,於同年9月22日始知判決確已送達並生效而錯過上訴期間,是聲請人係非因過失遲誤本案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規定參照。末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案件為審理(下稱本案),嗣於114年7月15日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當時之住所及居所,地址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上開住所地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於同年7月25日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上開居所地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2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卷第91頁、第93頁)。

(二)聲請意旨雖謂其未實際收受本案判決正本云云。惟查,聲請人分別於114年3月24日、同年6月9日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應訊,本院乃依聲請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及審理到庭時所陳明之住、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以為送達,而上開地址聲請人迄本案宣判後均未陳報有所更易。又因郵務機關於送達時均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於114年7月25日在聲請人上開住所地將本案判決正本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另於114年7月29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於聲請人居所地之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法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聲請人之受僱人已否轉交本案判決文書,何時轉交,聲請人有無至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本案判決文書,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再查,聲請人當時之人身自由亦未因遭羈押或受執行而有任何拘束,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卷第101頁)。本案判決正本不論以最先送達日(即114年7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4年8月15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或依寄存送達日10後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4年9月1日(原屆滿日為114年8月31日星期日),均已屆滿上訴期間,被告遲至114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回復原狀聲請書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本院114年度審聲字第39號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並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遲誤上訴,足認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