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高秋明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高秋明因被告NGUYEN VAN MANH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具保人高秋明繳納後,而釋放聲請人,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尚未確定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保證金之餘地。經查,被告所涉11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判決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