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隆鑫律師
林正椈律師蘇家宏律師被 告 屠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被告屠強權益,聲請人聲請交付並拷貝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79(下稱本案)卷內所附之114年5月25日及5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保障辯護人之閱卷權,然同法第271條之2第1項亦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閱卷權對被告、辯護人來說雖屬重要權利,但並非任何卷內資料均可全面性地抄錄、重製、攝影,法院在兼顧各項權利間之關係後,必須為衡平之處理。查聲請人所聲請之監視器光碟,涉及告訴人之隱私資訊,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倘不慎外流,對於告訴人損害甚鉅。本院經審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避免資訊外流造成告訴人之二度傷害,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惟聲請人及被告仍得向本院聲請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以使被告之訴訟權等相關權益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是聲請人聲請拷貝上揭監視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