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范姜中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范姜中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發監執行,聲請人於該案經扣案而未經該判決宣告之物,並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如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范姜中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且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法院繫屬,依上說明,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