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邱乾貴被 告 邱威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乾貴(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邱威堂所涉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判決有罪確定,請准予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均係指「本案」而言,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然倘被告係因「另案」之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次按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經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民國114年8月1日為警拘提到案,本院訊問後諭知被告以1萬元具保,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邱乾貴為被告具保後,本院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所涉「本案」現仍在審理中,而仍有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待被告參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審判及執行,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且被告在監執行之「另案」,日後仍有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之可能,故為保全「本案」後續之審理程序進行乃至刑罰之執行,仍有以保證金擔保之必要,尚無從准許聲請人退保。從而,本案並無免除具保責任之法定事由或准許退保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何宇宸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