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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案件扣押之手機壹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在案,聲請發還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補發保釋金收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案發後經警方所扣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聲請人所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宣判,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扣案物未見關連性,故未於本案判決時宣告沒收,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堪認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手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補發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事,經查本案並無刑事保證金,故無從補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