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曾建軒 年籍住址均詳卷
莊永彰 年籍住址均詳卷吳曉音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3人共 同代 理 人 陳和君律師被 告 林珺柔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曾建軒、莊永彰、吳曉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建軒、莊永彰、吳曉音為被害人莊惟蓉之配偶及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並適時以訴訟參與人身分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害人莊惟蓉因本案事故致生死亡結果,聲請人曾建軒、莊永彰、吳曉音(下稱聲請人3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父親、母親,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1份(詳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19頁)在卷可參。又聲請人3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被告、辯護人均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再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3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3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3人聲請訴訟參與,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