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秉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6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A01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裁判書載有聲請人真實姓名,致聲請人在工作、生活、心理方面持續遭受困擾,故請求遮隱本案判決書中足資識別當事人資料,以保障個人隱私及生活安寧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判決不揭示被告姓名及其相關個人資料,惟依上開說明,判決書除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以公開資訊為原則,而本案係屬竊盜案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內容即應予公開,且於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網站上查詢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判決,該網站公告之判決內容僅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姓名,並無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此有該判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準此,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本案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姓名,係依法所應公開之資訊,尚無法因聲請人之個人因素所得以單獨遮隱,或以適當之方式隱藏相關足資識別聲請人姓名之資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