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雅慧選任辯護人 曾逸豪律師
黃俊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遭警方查扣電玩機台滿天星81台、雙魚座20台、百鳥朝鳳機台1台、釣魚機1台、彩賓機台1台、金吉報喜拉霸機8台、貴族拉霸機8台,由於該等扣案物不便搬運之故,則由聲請人代為保管於上址,惟上址雖經指定為代保管地點,但現已不再續租而無相當處所可供保管前揭物品,聲請人履行保管義務已生窒礙,亦無資力另覓保管處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41條規定,建請本院以適法方式辦理。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告得聲請法院依該法拍賣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示之代保管物品有何不便保管之情形,本院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將前開代保管物品變價之,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