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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楊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19號、第31978號、第32828號、109年度偵字第172號、第3136號、第414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楊晨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鄭楊晨」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第5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第10行記載「陳慶隆、鄭楊晨因此共同獲得」更正為「陳慶隆因此獲得」、第22行記載「犯罪集團」後補充「(吳柏諺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慶隆、蕭博胤、蕭宗靖、吳睿殷、陳凱翔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陳慶隆、蕭博胤、蕭宗靖、吳睿殷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撤銷宣告刑而判處罪刑確定,陳凱翔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附表一至八」均更正為「附表甲編號1至31」。

㈢犯罪事實二㈠第5至8行記載「附表一(陳慶隆提領表格)、二

(鄭楊晨提領表格)編號1至14、三(蕭博胤提領表格)、四(蕭宗靖提領表格)及五(吳柏諺提領表格)編號1至10」更正為「附表甲編號1至7、9至14」、第9行記載「張雲杰」後補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㈣犯罪事實二㈡第5至6行記載「附表五(吳柏諺提領表格)編號

11至12、六(陳傑翔提領表格)編號1至8」更正為「附表甲編號15-20」、第7行記載「陳慶隆」後補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㈤犯罪事實欄二㈢第4至6行記載「六(陳傑翔提領表格)編號9

至19、附表七(吳睿殷提領表格)、附表八(趙O提領表格)」更正為「附表甲編號21-31」、第7行記載「陳慶隆」後補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㈥犯罪事實欄二㈣第2行記載「附表二(鄭楊晨提領表格)編號1

5」更正為「附表甲編號8」、第4行記載「陳慶隆」後補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㈦犯罪事實欄二㈤第1行記載「鄭楊晨獲得1萬元報酬」部分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楊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32頁、審他卷第78頁、審訴緝卷第19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鄭楊晨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俊彥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查被告鄭楊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時間,陸續對於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金額共計147萬8,216元(明細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4.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二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5.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查被告鄭楊晨就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其已就參與詐欺、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見偵32828卷第333-336頁),堪認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洗錢犯行,且稱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32頁,審他卷第78頁,審訴緝卷第19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楊晨就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將提領或收水,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屬已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他卷第78頁、審訴緝卷第194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慶隆、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7、8所示犯行;與陳慶隆、蕭博胤、蕭宗靖、吳柏諺、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犯行;與蕭博胤、陳慶隆、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6、9至11所示犯行;與吳柏諺、陳慶隆、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與吳柏諺、陳傑翔、陳慶隆、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5所示犯行;與陳傑翔、陳慶隆、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6至24所示犯行;與吳睿殷、陳慶隆、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25至30所示犯行;與趙O、陳慶隆、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31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慶隆、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施用詐術、與陳慶隆、蕭博胤、蕭宗靖、吳柏諺、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甲編號2、3所示告訴人黃○銀、A04施用詐術、與蕭博胤、陳慶隆、張雲杰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甲編號6、9、10所示告訴人A07、A13、A14施用詐術、與吳柏諺、陳慶隆、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A09、A10施用詐術、與吳柏諺、陳傑翔、陳慶隆、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甲編號15所示告訴人A12施用詐術、與吳睿殷、陳慶隆、張雲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甲編號28所示告訴人A18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甲上開編號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甲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銀亦有於108年10月5日上午6時3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附表甲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銀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175、178頁),並有附表甲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二第390頁),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即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㈤就附表甲編號15所示告訴人A12遭本案詐欺騙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因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甲編號15所示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後,同案被告吳柏諺除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42分許分別提領4,005元、1萬0,005元外(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12),尚有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即移送併辦附表一所示部分),並交由被告鄭楊晨、陳慶隆收取,嗣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鄭楊晨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56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柏諺於警詢時供稱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116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二第88、61頁),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詐騙告訴人A12部分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移送併辦所載事實所載明,被告鄭楊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審他卷第78頁,審訴緝卷第19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查共犯即少年趙○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347頁),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趙○是到了警局才知道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趙○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是就附表甲編號31所示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

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見偵32828卷第336頁,本院審訴卷一第232頁,審他卷第78頁,審訴緝卷第194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告訴人A12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當取款車手及收水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造成如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1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到庭之告訴人A14、A21、A25、A27、A16、A20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然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53-160頁,審訴緝卷第213-214頁),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加入該集團期間、素行、受害人數暨被告鄭楊晨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上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獲利益及參與分工程度有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每日2,000元,然並未因本

案各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9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分別陸續匯入如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如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提領車手欄之車手依指示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或陳慶隆,被告再依指示輾轉交予陳慶隆或張雲杰,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從事收水或提領工作,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輾轉交付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楊晨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號、第2749號、第57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等罪刑,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駁回上訴,再被告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於110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案重複(即陳慶隆、蕭宗靖、陳傑翔),可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 主文欄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許,以「曲易公司」員工向告訴人A02佯稱:重複下單商品須取消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58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14分許(附表一編號1)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商銀龜山分行) 陳慶隆提領 鄭楊晨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15分許 (附表二編號11)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合庫銀龜山分行) 鄭楊晨提領 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1分許 2萬2,917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16分許 (附表二編號12)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10分許 1萬7,892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18分許 (附表二編號13)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21分許 (附表二編號14) 1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渣打銀行龜山分行)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7、8、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6、10所示) 黃○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以暱稱「林奕秀」向告訴人黃○銀佯稱:開手機店等語,致告訴人黃○銀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 (附表五編號6) 2萬0,005元 (附表五編號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龜山龍華門市) 吳柏諺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 (附表二編號1、3) 2萬0,005元 (附表二編號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廻龍分行) 鄭楊晨提領 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2分許 (附表二編號1、3) 2,005元(附表二編號1、3) (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逕更正之)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39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2萬5,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 (附表二編號1、3) 2萬0,005元 (附表二編號1、3)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4分許 (附表五編號10) 2萬,005元 (附表五編號10) 桃園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吳柏諺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105年10月5日下午7時12分許 (附表三編號7) 1萬0,005元 (附表三編號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巴頓門市) 蕭博胤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7分許 1萬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23分許 (附表三編號8) 1萬0,005元(附表三編號8) 桃園市○○區○○○00號(統一嶺頂門市)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15分許 5,000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38分許 (附表四編號1) 2,005元 (附表四編號1)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銀龜山分行) 蕭宗靖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3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4、7所示)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暱稱「林奕秀」向告訴人A04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12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18分許 (附表五編號4) 2萬0,005元 (附表五編號4) 桃園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吳柏諺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39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 (附表二編號1) 2萬0,005元 (附表二編號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廻龍分行) 鄭楊晨提領 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2分許 (附表二編號1) 2,005元(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逕更正之)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 (附表二編號1) 2萬0,005元 (附表二編號1)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 (附表五編號7) 2萬0,005元 (附表五編號7) 桃園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吳柏諺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12分許 (附表三編號7) 1萬0,005元 (附表三編號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巴頓門市) 蕭博胤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38分許 (附表四編號1) 2,005元 (附表四編號1)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銀龜山分行) 蕭宗靖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4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8所示)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以暱稱「陳秋伊」向告訴人A05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 (附表二編號2) 2萬0,005元 (附表二編號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廻龍分行) 鄭楊晨提領 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2分許 (附表二編號3) 2,005元(附表二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逕更正之)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 (附表二編號2) 2萬0,005元 (附表二編號2)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1分許 (附表五編號8) 2萬0,005元 (附表五編號8) 桃園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吳柏諺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12分許 (附表三編號7) 1萬0,005元 (附表三編號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巴頓門市) 蕭博胤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38分許 (附表四編號1) 2,005元 (附表四編號1)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銀龜山分行) 蕭宗靖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5 (原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9所示) A06 (原名林○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以暱稱「奕奕秀」向告訴人A06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 (附表二編號2) 2萬0,005元 (附表二編號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廻龍分行) 鄭楊晨提領 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2分許 (附表二編號2) 2,005元(附表二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逕更正之)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 (附表二編號2) 2萬0,005元 (附表二編號2)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3分許 (附表五編號9) 2萬0,005元 (附表五編號9) 桃園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吳柏諺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23分許 (附表三編號8) 1萬0,005元 (附表三編號8) 桃園市○○區○○○00號(統一嶺頂門市) 蕭博胤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38分許 (附表四編號1) 2,005元 (附表四編號1)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銀龜山分行) 蕭宗靖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6 (原起訴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二編號4-7、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以「美聯社」員工向告訴人A07佯稱:消費時因操作錯誤而誤扣款項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7時59分許 2萬9,123元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5分許 (附表二編號4) 2萬元 (附表二編號4)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商銀龜山分行) 鄭楊晨提領 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6分許 (附表二編號5) 9,000元 (附表二編號5) 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48分許 (附表二編號)6 2萬元 (附表二編號6)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龜山陸光門市) 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57分許 (附表二編號7) 1萬元 (附表二編號7)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龜山陸光門市)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19分許 2萬2,075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23分許 (附表三編號9) 3萬元 (附表三編號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廻龍分行) 蕭博胤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25分許 (附表三編號9) 2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9)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26分許 (附表三編號10) 3萬元 (附表三編號10) 7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二編號8-10所示)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許,以「MOMO網路購物賣家」向告訴人A08佯稱:因操作失誤而須解除批發單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49分許 2萬8,920元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56分許 (附表二編號8) 2萬元 (附表二編號8)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凱達門市) 鄭楊晨提領 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8年10月5日下午8時58分許 (附表二編號9) 9,005元 (附表二編號9)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13分許 (附表二編號10) 2萬0,005元 (附表二編號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銀龜山分行) 8 (原犯罪事實二㈣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A02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李秋雲」向告訴人A029佯稱:因急需用錢須借錢等語,致告訴人A029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3日下午12時許 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4日上午12時許 (附表二編號15)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5)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榮耀門市)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08年10月24日上午12時許 (附表二編號15) 1萬元 (附表二編號15) 9 (原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三1-3所示) A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以「ANDEN HUD」員工向告訴人A13佯稱:因操作失誤須退訂單等語,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99元 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 (附表三編號1) 2萬元 (附表三編號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廻龍分行) 蕭博胤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附表三編號2) 2萬元 (附表三編號2)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5分許 5,234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 (附表三編號3) 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3) 10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三4-6所示) A1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某時許,以「衣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14佯稱: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8,985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8分許 (附表三編號4) 2萬元 (附表三編號4)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龜山光啟門市)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9分許 (附表三編號5) 9,000元 (附表三編號5)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14分許 1萬4,000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19分許 (附表三編號6) 1萬4,000元 (附表三編號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龜山門市) 1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三11所示) A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52分許,以睡衣商品員工向告訴人A15佯稱:因操作失誤須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9時52分許 2萬6,123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10時5分許 (附表三編號11) 2萬6,000元 (附表三編號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銀龜山分行)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五1、4所示)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暱稱「陳秋伊」向告訴人A09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 (附表五編號1) 2萬0,005元 (附表五編號1) 桃園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吳柏諺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1萬5,000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18分許(附表五編號4) 2萬0,005元 (附表五編號4) 桃園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13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五1-3所示) A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以手機賣家向告訴人A10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 (附表五編號1) 2萬0,005元 (附表五編號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龜山龍華門市)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附表五編號2) 1萬5,005元 (附表五編號2) 108年10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5,000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9分許 (附表五編號3) 2萬0,005元 (附表五編號3) 桃園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14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五5所示) A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以暱稱「林奕秀」向告訴人A11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13分許 1萬5,000元 108年10月5日下午6時19分許 (附表五編號5) 1萬8,005元 (附表五編號5) 桃園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5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五11、12、附表六編號3-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1) A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8時36分許,以「ANDEN HUD」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12佯稱:因操作失誤須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13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16分許 (附表六編號3) 2萬0,005元 (附表六編號3)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東林口分行) 陳傑翔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17分許 (附表六編號4) 2萬0,005元 (附表六編號4)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18分許 (附表六編號5) 1萬0,005元 (附表六編號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林口分行)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 (附表五編號11) 4,005元 (附表五編號11)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林口分行) 吳柏諺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 (併辦附表一編號1-1) 2萬0,005元 (併辦附表一編號1-1)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42分許 (附表五編號12、併辦附表一編號1-2) 1萬0,005元 (附表五編號12、併辦附表一編號1-2) 16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 A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8時49分許,以手機賣家向告訴人A21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14日下午8時49分許 1萬8,000元 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下午8時56分許 (附表六編號1) 1萬8,005元 (附表六編號1)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陳傑翔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7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 A2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7時許,以暱稱「陳秋伊」向告訴人A22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22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3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8分許 (附表六編號2) 2萬0,005元 (附表六編號2)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公西分行)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8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六編號6所示) A2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11時許,以暱稱「陳琪玲」向告訴人A23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23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18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22分許 (附表六編號6) 2萬0,005元 (附表六編號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林口分行)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9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六編號7所示) A2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陳琪玲」向告訴人A24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24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25分許 (附表六編號7) 1萬5,005元 (附表六編號7)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國泰銀行林口分行)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0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六編號8所示) A2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林奕秀」向告訴人A25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25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10月14日下午9時34分許 (附表六編號8) 2萬4,015元 (附表六編號8)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附表六編號9-13所示) 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7時25分許,以「楊岳錩」向告訴人徐○佯稱:借錢繳費等語,致告訴人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3時54分許 (附表六編號9) 2萬0,005元 (附表六編號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萬龍門市)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8年10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 (附表六編號10) 2萬0,005元 (附表六編號10) 108年10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 (附表六編號11) 2萬0,005元 (附表六編號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龍華門市) 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 (附表六編號12) 2萬0,005元 (附表六編號12)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龜山光啟門市) 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 (附表六編號13) 2萬0,005元 (附表六編號1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2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附表六編號14所示) A2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暱稱「陳琪玲」向告訴人A26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26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 (附表六編號14) 3萬5,000元 (附表六編號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萬龍門市)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3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附表六編號14所示) A2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以暱稱「陳琪玲」向告訴人A27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27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5,000元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4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附表六編號15-19所示) A2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7分許,以「錢櫃」員工向告訴人A28佯稱:訂到6個月的包廂等語,致告訴人A28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19分許 9萬9,987元 凱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25分許 (附表六編號15) 2萬元 (附表六編號1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龜山區農會龍壽分行)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26分許 (附表六編號16) 2萬元 (附表六編號16)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27分許 (附表六編號17) 2萬元 (附表六編號17)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32分許 (附表六編號18) 1萬9,000元 附表六編號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宏義門市)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34分許 (附表六編號19) 2萬元 (附表六編號19)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25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附表七編號1-8所示) A1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張秀惠」向告訴人A16佯稱:須借錢等語,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12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21日下午12時34分許 (附表七編號1)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吳睿殷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08年10月21日下午12時35分許 (附表七編號2)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2) 108年10月21日下午12時35分許 (附表七編號3)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3) 108年10月21日下午12時36分許 (附表七編號4)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4) 108年10月21日下午12時37分許 (附表七編號5)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5) 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附表七編號6)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6) 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附表七編號7)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7) 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附表七編號8) 1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8) 26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附表七編號9所示) A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以「陳碧雲」向告訴人A17佯稱:須借錢等語,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附表七編號9)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萬龍門市)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7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附表七編號10所示) A30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手機賣家向被害人A30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被害人A30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2萬元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 (附表七編號10)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華龍門市)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8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附表七編號11-16所示) A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暱稱「ss9198」向告訴人A18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18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 2萬5,000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13分許 (附表七編號11)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龜山光啟門市)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14分許 (附表七編號12)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12) 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14分許 (附表七編號13) 1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13) 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21分許 (附表七編號14)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萬龍門市) 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22分許 (附表七編號15) 5,005元 (附表七編號15)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2分許 (附表七編號16)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16) 29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附表七編號17、18所示) A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以暱稱「周虹虹」向告訴人A19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6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10分許 (附表七編號17)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1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11分許 (附表七編號18) 5,005元 (附表七編號18) 30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附表七編號19、20所示) A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以暱稱「林奕秀」向告訴人A20佯稱:販賣手機等語,致告訴人A20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17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 (附表七編號19) 2萬0,005元 (附表七編號19)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 (附表七編號20) 5,005元 (附表七編號20) 3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附表八編號1-5所示) A31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安仔」向被害人A31佯稱:須借款等語,致被害人A31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 5萬元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 (附表八編號1) 2萬0,005元 (附表八編號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華龍門市) 趙○提領 鄭楊晨、陳慶隆收水 鄭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 (附表八編號2) 2萬0,005元 (附表八編號2) 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附表八編號3) 1萬0,005元 (附表八編號3) 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附表八編號4) 1萬0,005元 (附表八編號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萬龍門市) 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 (附表八編號5) 5,005元 (附表八編號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19號108年度偵字第31978號108年度偵字第32828號

109年度偵字第172號109年度偵字第3136號109年度偵字第414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 告 陳慶隆

鄭楊晨蕭博胤蕭宗靖吳柏諺陳傑翔吳睿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鄭楊晨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以張雲杰(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等案件偵辦中)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慶隆自張雲杰取得提款卡(金融卡)後,以臉書暱稱小墨透過Facetime聯繫鄭楊晨,並將提款卡(金融卡)轉交與鄭楊晨,再由鄭楊晨分發提款卡(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車手,以Facetime聯繫並指揮、收取提領詐騙款項,統由陳慶隆轉交詐騙款項與張雲杰,陳慶隆、鄭楊晨因此共同獲得提領詐騙款項之百分之4報酬。而蕭博胤以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報酬,蕭宗靖以每日待命500元及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受陳慶隆招募,分別負責擔任車手、取包手收取帳戶提款卡及車手,吳柏諺、陳傑翔、吳睿殷及趙O【92年生,涉嫌提領如附表八(趙O提領表格)之A31(未提起告訴)詐騙款項,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受鄭楊晨招募擔任車手的工作,蕭博胤、蕭宗靖、吳柏諺、陳傑翔、吳睿殷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

二、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詐欺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A02、A03、A04、A

05、A06(原名林○騰)、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

3、A24、A25、徐○、A26、A27、A28、A029(下稱A02等29人)、A30(未提起告訴)及A31(未提起告訴),致使A02等29人及A

30、A31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帳戶內。陳慶隆、鄭楊晨、蕭博胤、蕭宗靖、吳柏諺、陳傑翔、吳睿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慶隆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蕭宗靖前往領取提款卡之包裹,翌日(5日)搭載鄭楊晨、蕭博胤一同前往天鵝湖汽車旅館,與蕭宗靖、吳柏諺會合,陳慶隆、鄭楊晨、蕭宗靖、蕭博胤及吳柏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各依如附表一(陳慶隆提領表格)、二(鄭楊晨提領表格)編號1至14、三(蕭博胤提領表格)、四(蕭宗靖提領表格)及五(吳柏諺提領表格)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後,再由鄭楊晨彙整後交付陳慶隆上繳張雲杰。

(二)於108年10月14日,陳慶隆自張雲杰取得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楊晨前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之某車房Motel,由鄭楊晨將上開提款卡分發與吳柏諺、陳傑翔,吳柏諺、陳傑翔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各依如附表五(吳柏諺提領表格)編號11至12、六(陳傑翔提領表格)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返回上開車房Motel交付鄭楊晨上繳陳慶隆。

(三)於108年10月21日,陳慶隆自張雲杰取得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楊晨前往天鵝湖汽車旅館,由鄭楊晨將上開提款卡分發與陳傑翔、吳睿殷、趙O,陳傑翔、吳睿殷、趙O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依如六(陳傑翔提領表格)編號9至19、附表七(吳睿殷提領表格)、附表八(趙O提領表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返回上開天鵝湖汽車旅館交付鄭楊晨上繳陳慶隆。

(四)於108年10月24日,陳慶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楊晨,由鄭楊晨依如附表二(鄭楊晨提領表格)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後,再返回上開車輛內,將詐騙款項上繳陳慶隆。

(五)陳慶隆並因此獲利約10萬元報酬、鄭楊晨獲得1萬元報酬、蕭博胤獲得1萬2,000元報酬、蕭宗靖獲得1萬5,000元報酬、吳柏諺獲得4,000元報酬、陳傑翔獲得1萬元報酬、吳睿殷獲得6,000元報酬。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徐○、A26、A27、A28及A029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陳慶隆加入張雲杰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招募被告蕭宗靖、蕭博胤加入為車手。被告陳慶隆負責自張雲杰取得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與被告鄭楊晨,再由被告鄭楊晨分發給車手被告蕭博胤、吳柏諺、吳睿殷、陳傑翔及趙O。 2、被告陳慶隆提領如附表 一(陳慶隆提領表格)所 示之款項。 3、車手被告蕭博胤、吳柏諺、吳睿殷、陳傑翔及趙O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被告鄭楊晨,再由被告鄭楊晨統一交付被告陳慶隆。 4、被告陳慶隆為上開詐欺犯行,獲得提領詐騙款項百分2報酬,約獲利10萬元。 2 被告鄭楊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鄭楊晨加入張雲杰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招募被告吳柏諺、吳睿殷、陳傑翔及趙O為車手。被告鄭楊晨自被告陳慶隆取得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分發給被告吳柏諺、吳睿殷、陳傑翔及趙O。 2、被告鄭楊晨提領如附表二(鄭楊晨提領表格)所示之款項。 3、被告鄭楊晨收取被告吳柏諺、吳睿殷、陳傑翔及趙O提領之詐騙款項後,轉交與被告陳慶隆,再由被告陳慶隆上繳張雲杰。 4、被告鄭楊晨為上開詐欺犯行,獲得提領詐騙款項百分2報酬,約獲利1萬元。 3 被告蕭博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蕭博胤受被告陳慶隆招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受被告陳慶隆指揮。 2、被告蕭博胤自被告鄭楊晨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如附表三(蕭博胤提領表格)所示之款項。並因而獲得1萬2,000元報酬。 4 被告蕭宗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蕭宗靖受被告陳慶隆招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受被告陳慶隆指揮。 2、被告蕭宗靖於108年10月4日領取提款卡包裹,提領如附表四(蕭宗靖提領表格)所示之款項。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報酬。 5 被告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吳柏諺受被告鄭楊晨招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被告陳慶隆指揮被告鄭楊晨,再由被告鄭楊晨分派任務。 2、被告吳柏諺自被告鄭楊晨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如附表五(吳柏諺提領表格)所示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鄭楊晨。被告吳柏諺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6 被告陳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陳傑翔受被告鄭楊晨招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被告陳慶隆指揮被告鄭楊晨,再由被告鄭楊晨分派任務。 2、被告陳傑翔自被告鄭楊晨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如附表六(陳傑翔提領表格)所示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鄭楊晨。被告陳傑翔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7 被告吳睿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吳睿殷受被告鄭楊晨招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由被告鄭楊晨分派任務。 2、被告吳睿殷自被告鄭楊晨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如附表七(吳睿殷提領表格)所示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鄭楊晨。被告吳睿殷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8 證人及同案少年趙O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吳柏諺、吳睿殷、 陳傑翔受被告鄭楊晨招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2、被告鄭楊晨分發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給被告吳柏諺、吳睿殷、陳傑翔。 9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徐○、A26、A27、A28、A029及被害人A30、A31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A02等29人及被害人A30、A31分別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入如各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帳戶內。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被告陳慶隆、鄭楊晨、蕭宗靖、蕭博胤、吳柏諺、吳睿殷、陳傑翔均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1 ATM提領畫面1份。 被告陳慶隆、鄭楊晨、蕭宗靖、蕭博胤、吳柏諺、吳睿殷、陳傑翔及趙O依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 12 告訴人A02、A03、A04、A08、A09、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徐○、A26、A27、A28、A029等及被害人A31提供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A02、A03、A04、A08、A09、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徐○、A26、A27、A28、A029等及被害人A31分別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入如各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帳戶內。 12 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A02等29人、被害人A30、A31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入如各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帳戶內。

二、核被告等所犯論罪部分:

(一)被告陳慶隆部分: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陳慶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A02等29人、被害人A30及A31,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鄭楊晨部分: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鄭楊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同一人附表二之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A02等29人、被害人A30及A31,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蕭博胤部分: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蕭博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同一人附表三之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蕭宗靖部分: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蕭宗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同一人附表四之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吳柏諺部分: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吳柏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同一人附表五之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傑翔部分: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陳傑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同一人附表六之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吳睿殷部分: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吳睿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同一人附表七之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慶隆獲得約新臺幣10萬元報酬、鄭楊晨獲得1萬元報酬、蕭博胤獲得1萬2,000元報酬、蕭宗靖獲得1萬5,000元報酬、吳柏諺獲得1萬元報酬、陳傑翔獲得1萬元報酬、吳睿殷獲得6,000元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業經陳明在卷,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扣得之被告陳傑翔作案之上衣及上褲,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表一(陳慶隆提領表格)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108年)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桃園市龜山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2 假稱網拍賣家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財 10月5日 20時58分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0月5日21時14分 萬壽路2段1068號(合庫商銀龜山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二(鄭楊晨提領表格)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108年)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 帳戶 提領時間 (108年) 提領地點(桃園市龜山區)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銀 盜用臉書帳號,張貼佯稱販賣手機訊息 10月5日 18時3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0月5日 18時51分 10月5日18時52分 10月5日18時55分 萬壽路1段163號(合庫商銀迴龍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A04 10月5日 18時39分 1萬2,000元 2 A05 10月5日 18時43分 2萬5,000元 A06 10月5日 18時53分 1萬5,000元 3 黃○銀 10月5日 19時7分 1萬元 4 A07 假稱網拍賣家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0月5日19時59分 2萬9,123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月5日20時5分 萬壽路2段1068號 (合庫商銀龜山分行ATM) 2萬元 5 10月05日20時6分 9,000元 6 10月5日20時48分 陸光路98號 (全家超商龜山陸光店) 2萬元 7 10月5日20時51分 陸光路85號 (統一超商陸光門市) 1萬元 8 A08 10月5日 20時49分 2萬8,920元 10月5日20時56分 長壽路157號 (統一超商凱達門市) 2萬元 9 10月5日20時58分 9,005元 10 10月5日21時13分 萬壽路2段1068號(合庫商銀龜山分行ATM) 2萬0,005元 11 A02 10月5日20時58分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0月5日21時15分 萬壽路2段1068號(合庫商銀龜山分行ATM) 2萬元 12 10月5日 21時1分 2萬2,917元 10月5日21時16分 2萬元 13 A02 假稱網拍賣家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0月5日 21時10分 1萬7,892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0月5日21時18分 萬壽路2段1057號(統一超商萬壽門市ATM) 2萬元 14 10月5日 21時21分 萬壽路2段1077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萬元 15 A029 佯稱友人急需借錢 10月23日12時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0月24日0時許 中壢區榮民南路462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ATM) 2萬元 1萬元附表三(蕭博胤提領表格)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108年) 匯款/存入(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108年) 提領地點(桃園市龜山區)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13 假稱網購賣家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0月5日17時4分 4萬9,999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0月5日 17時26分 萬壽路1段163號(合庫商銀迴龍分行ATM) (自動化服務區) 2萬元 2 10月5日 17時27分 2萬元 3 10月5日17時5分 5,234元 10月5日 17時28分 1萬5,000元 4 A14 10月5日18時3分 2萬8,985元 10月5日18時8分 萬壽路1段268之3號 (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ATM) 2萬元 5 10月5日 18時9分 9,000元 6 10月5日18時14分 1萬4,000元 10月5日 18時19分 萬壽路1段116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ATM) 1萬4,000元 (無提領畫面) 7 黃○銀 盜用臉書帳號,張貼佯稱販賣手機訊息 10月5日 18時3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 00000 10月5日 19時12分 萬壽路1段492號(統一超商巴頓門市ATM) 1萬0,005元 A04 10月5日 18時39分 1萬2,000元 A05 10月5日 18時43分 2萬5,000元 8 A06 10月5日 18時53分 1萬5,000元 10月5日 19時23分 西嶺頂26號(統一超商嶺頂門市ATM) 1萬0,005元 黃○銀 10月5日19時7分 1萬元 10月5日 19時15分 5,000元 9 A07 假稱網購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0月5日 21時19分 2萬2,075元 合庫商銀 000- 0000000000000 10月5日 21時23、25分 萬壽路1段1068號 (合庫商銀迴龍分行ATM) 3萬 2萬2,000元 10 10月5日 21時26分 3萬元 11 A15 假稱網購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0月5日21時52分 2萬6,123元 合庫商銀 000- 0000000000000 10月5日22時5分 萬壽路1段1068號(合庫商銀龜山分行ATM) 2萬6,000元附表四(蕭宗靖提領表格)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108年)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 帳戶 提領時間 (108年) 提領地點(桃園市龜山區)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黃○銀 盜用臉書帳號,張貼佯稱販賣手機訊息 10月5日 18時3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0月5日 19時38分 萬壽路2段1068號 (合庫商銀龜山分行ATM) 2,005元 A04 10月5日 18時39分 1萬2,000元 A05 10月5日18時43分 2萬5,000元 A06 10月5日18時53分 1萬5,000元 黃○銀 10月5日19時7分 1萬元 10月5日 19時15分 5,000元附表五(吳柏諺提領表格)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108年) 匯款/存入金額(新台幣) 匯款/存入 帳戶 提領時間 (108年) 提領地點(桃園市龜山區)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A09 盜用臉書帳號,張貼佯稱販賣手機訊息 10月5日 17時33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0月5日 17時43分 萬壽路1段161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ATM) 2萬0,005元 A10 10月5日 17時38分 3萬元 2 10月5日 17時47分 萬壽路1段116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ATM) 1萬5,005元 3 10月5日 17時51分 1萬5,000元 10月5日 18時9分 萬壽路1段161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ATM) 2萬0,005元 4 A09 10月5日17時54分 1萬5,000元 10月5日 18時18分 萬壽路1段161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ATM) 2萬0,005元 A04 10月5日18時12分 2萬3,000元 5 A11 10月5日18時13分 1萬5,000元 10月5日 18時19分 1萬8,005元 6 黃○銀 盜用臉書帳號,張貼佯稱販賣手機訊息 10月5日 18時3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0月5日 18時47分 萬壽路1段116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ATM) 2萬0,005元 7 A04 10月5日 18時39分 1萬2,000元 10月5日 19時00分 萬壽路1段161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ATM) 2萬0,005元 8 A05 10月5日18時43分 2萬5,000元 10月5日 19時1分 2萬0,005元 9 A06 10月5日 18時53分 1萬5,000元 10月5日 19時3分 2萬0,005元 10 黃○銀 10月5日19時7分 1萬元 10月5日 19時4分 2萬0,005元 10月5日 19時15分 5,000元

11 A12 假稱網購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0月14日 21時38分 2萬9,985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 10月14日 21時40分 文化三路118號(元大銀行林口分行) 4,005元 12 10月14日21時42分 1萬0,005元附表六(陳傑翔提領表格)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108年)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 帳戶 提領時間 (108年) 提領地點(桃園市龜山區)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21 盜用臉書帳號,張貼佯稱販賣手機訊息 10月14日 20時49分 1萬8,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0月14日 20時56分 復興一路235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ATM) 1萬8,005元 (無提領畫面) 2 A22 10月14日21時3分 2萬元 10月14日 21時8分 復興一路237號(渣打銀行公西分行ATM) 2萬0,005元 3 A12 10月14日 21時13分 4萬9,989元 10月14分 21時16分 復興一路227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2萬0,005元 4 10月14日 21時17分 復興一路227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2萬0,005元 5 10月14日 21時18分 復興一路233號(中信銀行林口分行ATM) 1萬0,005元 6 A23 10月14日 21時18分 2萬元 10月14日 21時22分 文化三路118號(元大銀行林口分行ATM) 2萬0,005元 7 A24 10月14日 21時18分 1萬5,000元 10月14日 21時25分 文化三路319、321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ATM) 1萬5,005元 8 A25 10月14日 21時25分 2萬5,000元 10月14日 21時34分 復興一路23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ATM) 2萬4,015元 (無提領畫面)

9 徐○ 佯稱友人急需借錢 10月21日 14時56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月21日 15時54分 萬壽路一段307號 (統一超商萬龍門市ATM) 2萬0,005元 10 10月21日 15時55分 萬壽路一段307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ATM) 2萬0,005元 11 10月21日 15時58分 萬壽路一段307號 (統一超商龍華門市ATM) 2萬0,005元 12 10月21日 16時01分 萬壽路一段268之3號 (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ATM) 2萬0,005元 13 10月21日 16時6分 萬壽路一段253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ATM) 2萬0,005元 14 A26 盜用臉書帳號,張貼佯稱販賣手機訊息 10月21日 16時37分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10月21日 17時14分 萬壽路一段307號 (統一超商萬龍門市ATM) 3萬5,000元 A27 10月21日 17時06分 1萬5,000元 15 A28 假稱網購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0月21日 19時19分 9萬9,987元 凱基銀行000- 000000000 000 10月21日 19時25分 萬壽路一段343號(龜山區農會龍壽分部ATM) 2萬元 16 10月21日 19時26分 萬壽路一段343號(龜山區農會龍壽分部ATM) 2萬元 17 10月21日 19時27分 萬壽路一段343號(龜山區農會龍壽分部ATM) 2萬元 18 10月21日 19時32分 萬壽路一段38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ATM) 1萬9,000元 19 10月21日 19時34分 萬壽路一段374、376號(龜山迴龍郵局ATM) 2萬元附表七(吳睿殷提領表格)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108年)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108年) 提領地點(桃園市龜山區)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16 佯稱友人急需借錢 10月21日12時15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0月21日12時34分 萬壽路1段253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ATM) 2萬0,005元 2 10月21日12時35分 2萬0,005元 3 10月21日12時35分 2萬0,005元 4 10月21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5 10月21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6 10月21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7 10月21日12時38分 2萬0,005元 8 10月21日12時38分 1萬0,005元 9 A17 10月21日13時35分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月21日14時4分 萬壽路1段307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ATM) 2萬0,005元 10 A30 盜用臉書帳號,張貼佯稱販賣手機訊息 (暫不提告) 2萬元 台灣企銀000- 00000000000 10月21日 16時30分 萬壽路1段292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ATM) 2萬0,005元 11 A18 盜用臉書帳號,張貼佯稱販賣手機訊息 10月21日18時5分 2萬5,000元 合庫商銀 000- 0000000000000 10月21日18時13分 萬壽路1段268之3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ATM) 2萬0,005元 12 10月21日18時7分 2萬5,000元 10月21日18時14分 2萬0,005元 13 10月21日18時14分 1萬0,005元 14 A18 盜用臉書帳號,張貼佯稱販賣手機訊息 10月21日18時7分 2萬5,000元 合庫商銀 000- 0000000000000 10月21日18時21分 萬壽路1段307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ATM) 2萬0,005元 15 10月21日18時22分 5,005元 16 10月21日19時2分 2萬0,005元 17 A19 10月21日19時6分 2萬5,000元 10月21日19時10分 萬壽路1段253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ATM) 2萬0,005元 18 10月21日19時11分 5,005元 19 A20 10月21日19時17分 2萬5,000元 10月21日19時20分 2萬0,005元 20 10月21日19時20分 5,005元附表八(趙O提領表格)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108年) 匯款/存入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桃園市龜山區)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31 佯稱友人急需借錢 10月21日 12時30分 5萬元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 10月21日 13時18分 萬壽路一段292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ATM) 2萬0,005元 2 10月21日 13時19分 2萬0,005元 3 10月21日 13時20分 1萬0,005元 4 10月21日 16時11分 萬壽路一段307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ATM) 1萬0,005元 5 10月21日 16時12分 5,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