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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鉦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鉦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鉦與范成俊(涉犯強暴脫逃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係朋友關係。范成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未到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葉驥、張宸嘉,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上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范成俊出示拘票並依法執行拘提。范成俊因不願遭拘,一再質問員警並退卻逃避,葉驥、張宸嘉遂以手銬上銬范成俊手部限制其行動,欲將范成俊予以解送。詎廖文鉦與范成俊均明知范成俊已為葉驥、張宸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范成俊竟基於以強暴犯脫逃之犯意,以肢體與上開警員2人推擠、拉扯,並呼喊命廖文鉦將上開員警拉走,廖文鉦則基於以強暴便利脫逃之犯意,不斷緊逼靠近上開警員並隨後出手抓住警員葉驥手部、徒手撥開警員葉驥手部,而將范成俊從警員身旁拉離,及將身軀站在上開警員2人與范成俊中間以阻擋警員,終致上開警員2人於混亂中倒地,警員張宸嘉手部並遭金屬製手銬拉扯壓刮,受有四肢(手掌、手指、膝蓋)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范成俊在廖文鉦之介入協助下得以乘隙逃離現場而脫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成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證人即警員葉驥、張宸嘉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各1紙、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份(含擷取照片37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2967號拘票1紙、警員張宸嘉之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廖文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文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廖文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2項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

(三)審酌被告為便利同案被告范成俊逃避國家刑罰之制裁,竟以前開強暴之行為使同案被告范成俊遂行脫逃犯行,足見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上開施強暴於員警以脫逃之行為,對於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損害,亦損及國家公務之執行,自當懲儆,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犯行,尚知其錯,而有悔意,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 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