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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惟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惟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惟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徐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橘子支付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徐士傑使用(徐士傑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徐世傑再交予「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義龍、賴信旭、郭宗翰、吳涇右、古卉蓁、林名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徐士傑再自行轉匯或指示古惟意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義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賴信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局、吳涇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古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名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古惟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73至178頁、第271至277頁、第311至31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古惟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友人徐士傑,但我不知道徐士傑拿去當作詐騙的工具云云。經查:

(一)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義龍等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徐士傑轉匯或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義龍、賴信旭、郭宗翰、吳涇右、古卉蓁、林名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復有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義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賴信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郭宗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吳涇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古卉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林名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19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義龍等6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因徐士傑轉匯或被告提領之行為產生金流斷點,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業據其於警詢時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09號卷第39頁),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事,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徐士傑之本案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徐士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義龍等6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義龍等6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徐士傑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金融帳戶予徐士傑,並依徐士傑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徐士傑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義龍等6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徐士傑,並接受徐士傑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徐士傑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稱:我跟徐士傑大約在8、9年前透過朋友認識,當時我們住在楊梅,平常也都有聊天互動,彼此也會去各自的住處聚會,關係算是不錯,所以當徐士傑告訴人他的帳戶被凍給時,我才會願意把帳戶給他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而被告就帳戶遭凍結原因係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乙情,亦有所明瞭,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是被告就徐士傑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徐士傑,並依其指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顯然對於徐士傑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徐士傑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容任本案金融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古惟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被告古惟意雖未實際對告訴人黃義龍、賴信旭、郭宗翰、吳涇右、古卉蓁、林名萱等6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徐士傑指示轉匯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徐士傑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等6人詐得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等6人及洗錢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古惟意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本案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幫助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本院於審理中告以被告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正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僅行為由從犯改論以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五)被告與徐士傑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賴信旭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對告訴人6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徐士傑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共6人均受騙,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920元,所為實非可取;雖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然與到庭告訴人古卉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5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其他告訴人則因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共6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黃義龍 於11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起,向告訴人黃義龍佯稱:欲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14時32分 5,000元 一卡通帳戶 古惟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信旭 於112年9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起,向告訴人賴信旭佯稱:欲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6日 17時12分 ②112年9月6日 17時14分 ①1,000元 ②3,000元 橘子支付帳戶 古惟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宗翰 於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起,向告訴人郭宗翰佯稱:欲出售海賊王公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8時26分 1,8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古惟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涇右 於112年8月17日起,向告訴人吳涇右佯稱:欲出售折價之家樂福禮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 12時32分 8,5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古惟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古卉蓁 於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起,向告訴人古卉蓁佯稱:可提供人民幣換匯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18時39分 1,500元 郵局帳戶 古惟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名萱 於112年10月3日起,向告訴人林名萱佯稱:可提供人民幣換匯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45分 6,120元 郵局帳戶 古惟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