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榮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榮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魏榮霽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6時4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總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下稱「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榮霽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沈」,嗣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向網路商家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是被他們用話術所引導,是他們的話術讓我掉入陷阱,要求我給提款卡及密碼,表示這樣我就可以拿到100萬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柏勝
、王誼琪、劉豈瑞、林宏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4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95至99、57至58、37至39、75至78頁),復有告訴人4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偵字卷第41至52、59至73、79至93、101至1
09、113至116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7至14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固均辯稱,
其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遑論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為空言置辯,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滿56歲,教育程度則為大學畢業,並自陳案發時係從事幼兒才藝教學之職務(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有懷疑是詐騙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65頁)。
可徵依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⒊又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之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先前即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歷,且申辦時需提供帳戶(即帳號)及信用、財力證明等語即明(本院卷第69頁);甚者,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亦見本案詐欺集團未曾請被告提出其個人之收入、財產證明,更表示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即得獲取100萬元之貸款,復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之,其就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係有懷疑是詐騙等語,足徵被告就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與借貸之常情有違乙節,亦有所認識。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其係經由網路與「沈」聯繫,未曾與之碰面,且不知與之接洽辦理貸款之人之確切年籍資料,更不知曉對方所任職之公司之營業址為何,堪認被告與「沈」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亦見「沈」請被告提供如此重要之帳戶存提款卡,竟係要被告寄送至超商而非對方任職之營業址。是凡此種種,均顯係悖於情理,被告豈會絲毫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曾申辦貸款之經驗,及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所認識之狀況下,當可知悉對方所稱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申辦100萬元之貸款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對方;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懷疑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65頁)。據此,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與對方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先前即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更皆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對方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關乎自身資力、收入之證明,卻告以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得貸款之顯違於常理之舉;復被告亦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是被告當知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人持之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予以提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僅係遭詐欺之受害者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辯以,其有撥打165云云,然斯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被告所為毋寧僅為欲藉此卸責之舉,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告訴人顏柏勝、劉豈瑞、林宏明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顏柏勝、劉豈瑞、林宏明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等4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固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該本案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顏柏勝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佯稱欲向顏柏勝購物,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並謊稱無法進行交易,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客服人員,向顏柏勝訛稱須開通簽署金流,致顏柏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9,999元 前開臺銀帳戶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9,949元 前開臺銀帳戶 2 王誼琪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佯稱欲向王誼琪購物,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並謊稱無法進行交易,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客服人員,向王誼琪訛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王誼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7時32分 36,002元 前開國泰帳戶 3 劉豈瑞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佯稱欲向劉豈瑞購物,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並謊稱無法進行交易,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客服人員,向劉豈瑞訛稱須進行認證,致劉豈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6時48分 49,969元 前開國泰帳戶 113年9月2日16時50分 49,979元 前開國泰帳戶 113年9月2日16時55分 49,985元 前開國泰帳戶 113年9月2日17時07分 5,051元 前開國泰帳戶 113年9月2日17時12分 9,999元 前開國泰帳戶 4 林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佯稱欲向林宏明購物,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並謊稱無法進行交易,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客服人員,向林宏明訛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林宏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9時14分 49,985元 前開台新帳戶 113年9月2日19時16分 49,989元 前開台新帳戶 113年9月2日19時27分 49,985元 前開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