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玟鈞(原名曾柏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謝○恩、呂○鴻、楊○柏、吳○倢、盧○聖、張○愷、陳○諺、呂○辰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持棍棒實施強暴之行為,已嚴重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示之犯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以符立法目的。
2、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楊○柏係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少年楊○柏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491號卷第34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少年楊○柏是我的國中學弟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491號卷第220頁),足認被告應知悉少年楊○柏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為成年人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共同與少年明目張膽地於公眾通行之道路旁,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杜○宇,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之滋擾,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卷第127至128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被 告 A02(原名曾柏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少年謝○恩、呂○鴻、楊○柏、吳○倢、盧○聖、張○愷、陳○諺、呂○辰等人(下稱A02等人,少年部分渠等行為時均未滿18歲,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均明知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路旁係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隨機對不特定人或物施以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6日4時26分許,在上開公共處所,隨機攔阻機車騎士,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杜○宇(年籍詳卷,00年00月00日生)行經該處,即遭A02等人攔停,A02向杜○宇詢問:「你是不是來胚車的?」,A02等人未等杜○宇回答,即持棍棒砸毀上開機車之車殼、兩側後照鏡、大燈、內飾,其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謝○恩、楊○柏、吳○倢、盧○聖、張○愷、陳○諺、呂○辰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杜○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A02與同案少年謝○恩、楊○柏、吳○倢、盧○聖、張○愷、陳○諺、呂○辰等人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不特定人及物施以強暴,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自應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及少年謝○恩、楊○柏、吳○倢、盧○聖、張○愷、陳○諺、呂○辰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謝○恩、楊○柏、吳○倢、盧○聖、張○愷、陳○諺、呂○辰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