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提供無卡提款資訊予『趙先生』」應更正為「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趙先生』」。
(三)證據部分增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04獲取告訴人A03遭詐騙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用以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使用該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卓子晏及其等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9月(共3罪)、3年8月(共4罪)、3年7月(共7罪)、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共3罪)、1年7月(共6罪)、1年10月、1年9月(共2罪),其餘3罪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未經允許提領本案告訴人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1年8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已依指示方式交付上游,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087號卷第55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8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中旬不詳日期起,加入卓子晏(涉嫌詐欺等,另行簽分偵案辦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A04、卓子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先生」於113年12月23日向A03佯稱其參與抽相機活動中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防有洗錢疑慮,需依指示轉帳才可獲取獎金,令A03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分許,提供無卡提款資訊予「趙先生」,再由卓子晏指派A04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米干店ATM自動櫃員機取款3萬元後,A04抽取其應得之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贓款依卓子晏指示放在不詳車輛車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卓子晏之指示無卡提領3萬元,獲取3,000之報酬,並依卓子晏指示將餘款放置於不詳車輛車底等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趙先生」詐騙,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無卡提款資訊等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卓子晏之指示,以無卡方式提領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卓子晏、「賴先生」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