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華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第9916號、第9917號、第11689號、第11690號、第11692號、114年度偵字第30號、第40號、第7820號、第7821號、第8631號、第863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6號,敏股,下稱雲林地院,該案),迄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陳俊華具狀聲請將本案依法移由雲林地院合併審判,並據該院表示同意本院移送合併審判,有刑事聲請狀、雲林地院115年7月10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95、9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雲林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