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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鎧城選任辯護人 鍾李駿律師

葛璇臻律師陳睿智律師被 告 朱宥輔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第5148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A05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A06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之記載刪除。

(二)附件之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載「⑴2萬5元」、「⑵1萬5元」,應更正為「⑴2萬元」、「⑵1萬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5、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2人與暱稱「LEE S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內如附件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2人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A04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4、被害人A03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113年7月31日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2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之1頁、第80之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提領告訴人A04、被害人A03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A04、被害人A03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造成告訴人A04、A03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8萬元;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2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另斟酌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3人遭詐騙而戶入之款項,經被告2人自提領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A06於偵查中供稱其與A05之報酬各為提領款項的1%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0526號卷第224頁),而被告2人均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之1頁、第80之1頁),而被告2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則苟係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者本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金錢,因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要素,即與前揭條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成立該罪。

(二)查被告2人係以黃麗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告訴人A04、被害人A03匯入之款項,黃麗清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犯幫助洗錢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是被告2人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顯非以「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113年度偵字第51489號被 告 A05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睿智律師鍾李駿律師被 告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及A06自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S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A05及A06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麗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41號案件起訴起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A05及A06再依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A05或A06持如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統一交由A05上繳予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5及A06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A05或A06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A05轉而上繳予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及A06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A05或A06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A05轉而上繳予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壽淑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壽淑禛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借予其子即被告A05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6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552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被害人A03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3月13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4年3月25日函及所附提領機台說明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A05及A06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共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證人壽淑禛所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前開修正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A05及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LEE S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領款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共同分工詐騙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就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分別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分工 1 A04 (提告)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oy」、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晨宇」之帳號聯繫A04,向其佯稱:可至CIT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 3萬元 (1)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 (2)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1)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2)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2萬5元 (2)1萬5元 (1)A06開車、A05提領 (2)A06開車、A05提領 2 A03 (提未告) 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Candy」之帳號聯繫A03,向其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忠義郵局 5萬元 A05開車及收水、A06提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