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民鉮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民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民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詐騙手法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四)被告與LINE暱稱「博凱」、「柏鈞」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
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須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聯捷公司工作證 1張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民鉮 2 印章 1顆 姓名:王民鉮 3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其中1張:載有114年4月25日,8萬元之存款憑證收據 另外2張:空白 「3張收據上皆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4 SAMSUNG Galaxy A523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27號被 告 王民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博凱」、「柏鈞」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共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民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用以獲取第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後抽取1,000元之報酬。王民鉮與「博凱」、「柏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起,先在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投放投資廣告,待張凌凰看到後聯繫對方,復以LINE暱稱「蔡悅靜」將張凌凰加入LINE暱稱「B22賺按鑽石500%」之群組內,並加入張凌凰好友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APP「LIANJI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凌凰陷於錯誤,以面交之方式交付10萬元予自稱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張凌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張凌凰遂配合員警,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8萬元。王民鉮遂依LINE暱稱「柏鈞」之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蓋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印文、款項及王民鉮署名之存款憑證收據(下稱偽造聯捷公司收據)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有王民鉮姓名之工作證(下稱偽造聯捷公司工作證),再於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偽造聯捷公司收據,配戴偽造聯捷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將偽造聯捷公司收據交付予張凌凰,待張凌凰欲交付8萬元(皆已發還)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凌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民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為獲取報酬,依LINE暱稱「柏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張凌凰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自領取款項中,第1單抽取2,000元、之後抽取1,000元為報酬,且自114年4月14日起,已有犯案10次,並獲取2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凌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凌凰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蔡悅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蔡悅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約定以面交之方式交付10萬元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相約面交,於約定時間逮捕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8萬元皆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逮捕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及被告手機內照片共19張。 ⑶被告與LINE暱稱「柏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份。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⑴證明於本案,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張凌凰收取款項,並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博凱」、「柏鈞」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有多次面交取款成功之紀錄,此部分雖非本案起訴效力範圍,然尚在犯罪調查、偵查中,附表編號5之工作機尚有作為他案證物之必要,請於無證據保全必要後,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附表編號1、2、3則依上開條例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3中,偽造聯捷公司收據1紙上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於114年4月14日起始擔任面交車手取款,已有完成面交之次數為10次,並有獲取2萬元至3萬元報酬,足認被告犯詐欺犯罪,而受有得以支配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且係取自其他違法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請審酌被告已為具有智識之一般成年人,已有社會歷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聯捷公司工作證 1張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民鉮 2 印章 1顆 姓名:王民鉮 3 偽造聯捷公司收據 3張 其中1張:載有114年4月25日,8萬元之存款憑證收據 另外2張:空白 4 新臺幣 8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5 SAMSUNG Galaxy A523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