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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永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永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51萬4,000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告訴人彭高玲瑩、林惠敏於本案雖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

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各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

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此一般洗錢罪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彭高玲瑩、林惠敏調解成立,願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許巧微、姜月梅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許巧微、姜月梅均未到庭而未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暨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彭高玲瑩部分) 戴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惠敏部分) 戴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巧微部分) 戴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姜月梅部分) 戴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9號被 告 戴永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大排檔外務群組111」群組內暱稱「REMY MART

IN XO」、「(刀子圖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戴永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戴永軒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戴永軒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領取簡清輝(涉犯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緝字290號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刀子圖案」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戴永軒每日可自詐欺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彭高玲瑩、林惠敏、許巧微、姜月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高玲瑩、林惠敏、許巧微、姜月梅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彭高玲瑩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惠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巧微所提供之彰化銀行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畫面截圖;告訴人姜月梅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及彰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金流表及監視器畫面、彰化銀行金流表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其每日可自詐欺款項中抽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是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3日、14日、17日提領詐欺款項,其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高玲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高玲瑩佯稱:可透過「鼎元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高玲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14分許 2萬元 彰化帳戶 113年6月17日9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惠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20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敏佯稱:可透過「鼎元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彰化帳戶 113年6月12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3 許巧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不詳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巧微佯稱:可透過「萬盛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巧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3萬4,000元 彰化帳戶 4 姜月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不詳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姜月梅佯稱:可透過「鼎元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月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8萬元 彰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2 113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 2萬5元 3 113年6月12日1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4 113年6月13日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3,005元 5 113年6月13日9時12分許 2萬5元 6 113年6月13日9時13分許 1萬8,005元 7 113年6月13日9時14分許 2萬5元 8 113年6月13日9時15分許 1萬9,005元 9 113年6月13日9時16分許 2萬5元 10 113年6月13日9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113年6月13日9時22分許 2萬5元 12 113年6月13日9時23分許 1萬5元 13 113年6月17日9時58分許 14 113年6月17日9時59分許 2萬5元 15 113年6月17日9時59分許 2萬5元 16 113年6月17日10時0分許 2萬5元 17 113年6月17日10時1分許 2萬5元 18 113年6月17日1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9 113年6月17日10時3分許 2萬5元 20 113年6月17日10時4分許 9,005元 21 彰化帳戶 113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3萬元 22 113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23 113年6月12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24 113年6月12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25 113年6月13日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2萬5元 26 113年6月13日8時46分許 9,005元 27 113年6月13日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8 113年6月13日9時29分許 2萬5元 29 113年6月13日9時30分許 2萬5元 30 113年6月13日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31 113年6月13日9時34分許 2萬5元 32 113年6月13日9時35分許 2萬5元 33 113年6月14日1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3萬元 34 113年6月14日11時13分許 4,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