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玉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黃碧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嗣「傑克」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與黃碧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黃碧玉復依「傑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傑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徐鄭素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碧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1至5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吳瑞庭、徐鄭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61至64頁),復有告訴人2 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及匯款明細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53頁、第69至123頁、第131至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碧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碧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後提領告訴人吳瑞庭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其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份,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瑞庭、徐鄭素蘭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將其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依指示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給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4,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徐鄭素蘭達成和解,有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徐鄭素蘭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收取對價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瑞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底起,以電子郵件佯為「Migo Service Delivery運輸公司」與吳瑞庭聯繫,並佯稱:需依指示支付船運費、滯納金、增值稅始能收取美金70萬元之包裹云云,致吳瑞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5日 13時2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6月25日 17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5日 17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5日 17時36分許 5,000元 113年6月25日 17時38分許 5,000元 2 徐鄭素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日起,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俊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Lu」等帳號與徐鄭素蘭聯繫,並佯稱:欲將錢寄交其保管云云,再以電子郵件佯為「全球快遞快遞公司」向徐鄭素蘭佯稱:包裹遭扣留需依指示付款以贖回包裹云云,致徐鄭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6日 10時10分許 16萬5,000元 113年7月16日 17時27分許 3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徐鄭素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8樓被 告 黃碧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46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徐鄭素蘭被 告 黃碧玉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
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徐鄭素蘭,中華郵政林口國宅郵局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徐鄭素蘭被 告 黃碧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