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王敏育」、「陳苡菲」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已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顯有未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收據單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93頁反面),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10月21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見偵卷第133頁)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44號被 告 李金鸞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案件(謙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鸞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陳苡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月薪2萬4,700元,及每次提領另有1,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余李嵐佯稱:可以下載「鋐林」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咖啡店前,將現金36萬元交予配戴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之李金鸞,復由李金鸞交付預先偽造之鋐林公司收據(印有鋐林公司大章,下稱本案收據)予余李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再由李金鸞依指示將36萬元詐欺款項放置指定不詳停車場上不詳汽車之輪胎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余李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李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客觀犯行。 2、僅坦承從事車手10幾次,每次都是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領款,且交通費(高鐵、計程車)及餐費均由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事實 3、僅坦承36萬元詐欺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王敏育」指示,放在不詳停車場上,一部汽車之輪胎內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李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6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份 4 本案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冒用「鋐林公司」名義,及自稱係該公司外務部專員之事實。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起訴書(下稱前案)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本案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本案收據、工作證等物,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別認定係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工作證上偽造「鋐林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工作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收據、工作證製作容易、替代性高,如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