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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宗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第2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康宗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本案帳戶資料後」更正補充「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記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一」。

㈡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5年1月7日

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函暨第一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7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5-189頁)」、「被告康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175、18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康宗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康宗凱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坦承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4998卷第531頁,偵22247卷第467頁,本院卷第42、175、182頁),然未繳交前開犯罪所得,則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康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他人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2.至被告固於偵查時固曾指認介紹其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及交付報酬之人為李格榕等語,有被告114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4998卷第529-531、511-512頁),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李格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康宗凱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李格榕等情,有該局115年1月7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且李格榕就涉嫌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亦因李格榕於114年10月4日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3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9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李格榕」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難認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是本件無從認定因被告片面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附表一個編號所示告訴人林美雲等20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薛祖毓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害損害高達800餘萬元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從事外送工作、現無力賠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2247卷第466-467頁、本院卷第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薛祖毓達成調解,同意將來賠償其19萬4676元,業如前述,然尚未履行,自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林美雲等20人遭詐騙而分別輾轉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或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轉帳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 時間 金額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美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美雲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 300萬元 鄭慈惠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99萬9,000元 蔡宇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99萬9,500元 本案幻想空間企業社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10分許 118萬9,500元 蔡垣宥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183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17分許 15萬元 林儀婷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17分許 50萬元 林儀婷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4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17分許 15萬元 林儀婷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6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7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8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6分 1萬5元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薛祖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薛祖毓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薛祖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47分許 19萬4,676元 王義勝高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64萬8,815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趙宸鋒第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 64萬8,000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 64萬5000元 蔡垣宥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183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王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底某時許向告訴人王美惠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王美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 22萬9,000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21萬9,91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 21萬9,000元 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 10萬元 楊尚衡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2分許 11萬7,000元 張皓智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 11萬7,000元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盈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盈璇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李盈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36分許 10萬元 鄭慈惠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 10萬元 蔡宇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12萬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 112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蔡垣宥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下午12時31分許 30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 10萬元 柯茗璿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83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柯茗璿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79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177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277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 10萬元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李珊珊 (共損失161萬6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李珊珊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李珊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鄭慈惠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蔡宇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12萬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 112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5日下午12時31分許 30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 8萬元 柯茗璿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 4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柯茗璿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 6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 5d-2 99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林雨諄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 5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 49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廖秀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廖秀枝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廖秀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 3萬元 鄭慈惠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蔡宇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12萬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 1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蔡垣宥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下午12時31分許 3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2萬元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張徫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張徫傑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張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4萬9,5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陳蜀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某時許向告訴人陳蜀冀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蜀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 10萬元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高春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高春美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高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 35萬元 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 37萬9,500元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蔡俊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向告訴人蔡俊民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蔡俊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 141萬元 薛俊銘第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 140萬9,900元 林婉芸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 141萬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萬元 楊尚衡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12時30分許 229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 74萬元 蔡垣宥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12時17分許 74萬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萬元 林儀婷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4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 15萬元 林儀婷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 15萬元 林儀婷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 1萬5元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劉定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劉定雲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劉定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 40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12時59分許 39萬9,900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 40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 99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林雨諄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 5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 49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方柏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方柏鈞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方柏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柯茗璿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 4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柯茗璿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 6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 99萬7,015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 5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 49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 11萬元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79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177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蔡垣宥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277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 1萬元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詹斐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向告訴人詹斐君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詹斐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 4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 6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 99萬7,015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林雨諄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 5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范睿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某時許向告訴人范睿宸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范睿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12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 26萬9,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 49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38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42分許 45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44萬8,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蔡垣宥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44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 8,005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蔡怡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蔡怡秀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蔡怡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12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 26萬9,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 6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 99萬7,015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林雨諄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 5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 49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1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呂麗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許向告訴人呂麗卿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呂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1分許 18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38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42分許 45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44萬8,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蔡垣宥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44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 8,005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陳學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許向告訴人陳學灃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學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49分許 159萬8,500元 薛俊銘第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 159萬8,800元 林婉芸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 159萬9,000元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 120萬元 楊尚衡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 199萬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徐一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下午10時許向告訴人徐一忠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徐一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 10萬元 柯茗璿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83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柯茗璿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無判決)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79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177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蔡垣宥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277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元 1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沈廣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向告訴人沈廣輝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沈廣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54分許 50萬元 2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馬孝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馬孝順佯稱:可通過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馬孝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第22247號

被 告 康宗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宗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前不詳時間,依「李哥(真實姓名詳卷,另案偵辦中)」指示,登記為幻想空間企業社(下稱本案行號)名義負責人,復以本案行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行號大小章、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予「李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而後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至本案帳戶內,由「李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並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祖毓、王美惠、李盈璇、李姍姍、廖秀枝、張徫傑、陳蜀冀、高春美、蔡俊民、劉定雲、方柏鈞、詹斐君、蔡怡秀、呂麗卿、陳學澧、徐一忠、沈廣輝、馬孝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林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宗凱於警詢、嘉義地檢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自稱「幣商」,係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申登人交易虛擬貨幣,且留有交易對話紀錄、幣流紀錄之事實之事實。 2 被告康宗凱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根本沒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前提供之對話紀錄、幣流紀錄均係「李哥」提供,自己僅係配合「李哥」應訊之事實。 3、坦承將本案行號大小章、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李哥」指定之人,並收受「李哥」給付10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蔡宇宸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申登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蔡宇宸未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是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交予「陳冠廷」使用;而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另案被告蔡宇宸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造假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趙宸鋒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申登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趙宸鋒未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是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交予「趙子琪」使用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婉芸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申登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婉芸未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是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交予「小丑魚」使用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柯茗璿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申登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柯茗璿未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是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交予博弈人員暱稱「立狐沖」、「老爹」等人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薛祖毓、王美惠、李盈璇、李姍姍、廖秀枝、張徫傑、陳蜀冀、高春美、蔡俊民、劉定雲、方柏鈞、詹斐君、蔡怡秀、呂麗卿、陳學澧、徐一忠、沈廣輝、馬孝順(下稱告訴人林美雲19人)、被害人范睿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美雲19人、被害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美雲19人、被害人范睿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9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雲19人、被害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表: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