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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泓霖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按附表四所示方式向A03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附件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A03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帳戶之款項,雖各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提領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

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併其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詳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0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23行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A04為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4年1月3日 15時35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內壢郵局 114年1月3日 15時35分許 4萬元 2 114年1月3日 15時25分許 3萬元 台企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企銀內壢分行 114年1月3日 15時25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3日 15時26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3日 15時27分許 1萬元 3 114年1月3日 13時42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114年1月3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3日 13時53分許 1萬元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未據扣案,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表四:

被告A04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A04願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底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周瑜」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3時36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瑞豪」、「方宗盛」、「王志文」,向A03佯稱:申辦之門號疑似遭詐欺集團使用,需提供近年使用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4年1月3日1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社會住宅B棟門口,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04。A04再依「周瑜」指示,先取得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放置臺南市南區某公園草叢中,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A03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臺南市南區某公園草叢,且獲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指訴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渣打帳戶、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一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係告訴人所申辦,且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A04外,尚有TELEGRAM暱稱「周瑜」、LINE暱稱「蕭瑞豪」、「方宗盛」、「王志文」及不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周瑜」、「蕭瑞豪」、「方宗盛」、「王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且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被告提款之款項高達27萬元,金額非微,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至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母親中風、父親離世,需負擔家裡生活費,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有家庭需照護,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高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未扣案之I PHONE SE 黑色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利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4年1月3日 15時35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內壢郵局 114年1月3日 15時35分許 4萬元 2 114年1月3日 15時25分許 3萬元 台企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企銀內壢分行 114年1月3日 15時25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3日 15時26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3日 15時27分許 1萬元 3 114年1月3日 13時42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頁29 114年1月3日 13時43分許 114年1月3日 13時53分許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