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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銘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海天一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海天一色」)之指示,向告訴人余李嵐收取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8至34頁、第209至211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與「海天一色」與LINE暱稱「芳芳」、「林芯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芳芳」、「林芯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7分許,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行為,與「海天一色」、「芳芳」、「林芯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1、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海天一色」、「芳芳」、「林芯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海天一色」、「芳芳」、「林芯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海天一色」、「芳芳」、「林芯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13年11月7日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向警員坦承從事面交車手犯行,俟警員拍攝被告照片傳送至警員辦案群組,復於告訴人報案後查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告訴人係於114年4月13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察覺遭騙,有被告、告訴人各自之警詢筆錄及警員群組截圖等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第69至71頁、第67頁)可佐,足認於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從事面交車手之犯行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0頁),且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見本院卷㈠第50之1頁)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40萬元,影響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非輕,因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詐欺犯罪(見偵字卷第21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條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4、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繼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②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可參,再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於本案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1、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存款收據單,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在上開存款收據單上簽立之陳俊銘署名,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雖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本案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而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考量上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繼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所獲得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偽造之 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余李嵐 「陳俊銘」工作證(見偵字卷第37頁、第45頁)。 40萬元存款收據單(見偵字卷第37頁)。 左揭私文書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印文1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46號被 告 陳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芳芳」、「海天一色」、「林芯語」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陳俊銘依上游以通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陳俊銘與「芳芳」、「海天一色」、「林芯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芯語」向余李嵐佯稱:可透過「鋐林」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余李嵐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復由陳俊銘依「芳芳」、「海天一色」指示,前往書局及照相館製作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金額」欄位上填寫「肆拾萬」)及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於113年11月6日12時7分許,前往路易莎咖啡復興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騎樓前,向余李嵐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余李嵐出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李嵐。陳俊銘取得前開款項後,先拿取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再立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將所取得款項轉交與「芳芳」、「海天一色」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回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李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芳芳」,「芳芳」介紹我到她舅舅「海天一色」那邊工作,我便依「海天一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收取投資款,我也是被騙等語。 2 告訴人余李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警方LINE群組「全國打詐大聯盟」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曾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陳俊銘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詐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如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取報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未扣案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及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