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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玟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1939號),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5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居住在屏東,且於民國114年間剛動完手術,又要獨立撫養女兒,僅靠打工勉力維生,因而若要往返屏東、桃園二地開庭,無疑使被告之生活更加窘迫,爰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114年4月27日23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A04、A03施以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6,021元至前開帳戶,而該等詐欺贓款旋遭提領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3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又其中告訴人A03遭詐騙及因而匯款之地點均在桃園市蘆竹區,此有其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桃園市蘆竹區,本院即有管轄權,聲請人僅謂其住在屏東縣,為方便出庭應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現由本院管轄,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有何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該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