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浦中輔 佐 人即被告姊夫 羅士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浦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羅世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王浦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書瑛雖客觀上有數次匯
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陳書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陳書瑛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蘇世宏、陳書瑛2人(下稱: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60號卷〈下稱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1、50、5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一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受損之金額甚高;並考量其雖欲與告訴人2人調解,惜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輔佐人稱被告患有疾病、認知較遲緩(詳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自陳有在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臺銀、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均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銀、一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60號被 告 王浦中
選任辯護人 袁梓宸律師
高靖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浦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世宏、陳書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浦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附表一所示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世宏、陳書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世宏、陳書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蘇世宏、陳書瑛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世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世宏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書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份、不動產抵押借貸相關資料1份、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書瑛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書瑛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4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世宏(提告) 114年1月8日12時56分許起 假冒機構(公務員) 114年1月25日11時4分許 81萬7,100元 臺銀帳戶 2 陳書瑛 (提告) 114年1月3日14時12分許起 假冒機構(公務員) 114年1月15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16日11時7分許 99萬7,900元 114年1月17日11時12分許 98萬7,000元 114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 99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