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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子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子杰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蒐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又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基於警員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四)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被查詢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恣意查詢並將上開應秘密之個人資料洩漏,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且在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使公務機關對於資訊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確見有相當之懊悔,審酌其動機係為協助友人協尋家人,一時思慮欠周而犯下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低,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63號被 告 鄧子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子杰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並派赴支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下稱桃園分局偵查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鄧子杰卻因友人林梅秀向其表示無法聯繫到其女莊馥榕,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查詢莊馥榕、莊馥瑄、莊上林、林秀梅之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利用公務電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ZC53HYQL」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利用該系統所屬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輸入莊馥榕、莊馥瑄、莊上林、林秀梅之身分證字號,藉此查得並蒐集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並將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再將蒐集之莊馥榕人員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秀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洩漏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莊馥榕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莊馥榕、莊馥瑄、莊上林、林秀梅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莊馥榕人員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23日勤務分配表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110年警員鄧子杰使用智慧決策系統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內政部警政署114年4月21日警署政字第1140094582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所屬其他查詢系統要求使用者需登載查詢用途,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且其於上開所示時、地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下轄之其他查詢系統後,在「用途」欄所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復具有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與準公文書之定義相符,被告並因此取得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前開個人資料而加以洩漏予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莊馥榕等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此部分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知悉公私分明並依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且對職權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亦應恪守保密義務,卻僅因其友人之要求,即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登輸不實查詢用途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他人應秘密之個人資料,而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意,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審酌上開情形,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查詢案由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 查詢內容 1 偵辦刑事案件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14分02秒 Z000000000(即莊馥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人員基本資料 (包含姓名、性別、身分證號、護照號碼 、綽號、出生日期、戶籍地、現居地、電話、配偶、國人出入境等資料) 2 同上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26分43秒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45分15秒 Z000000000(即莊馥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同上 4 同上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47分36秒 Z000000000(即莊上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同上 5 同上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8分28秒 Z000000000(即莊馥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同上 6 同上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8分42秒 同上 親友網脈 (顯示五等親之親友關係) 7 同上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8分55秒 Z000000000(即林梅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人員基本資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