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91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 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誼」、暱稱「花蓮慈濟醫院領藥科主任徐義」、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龍」、「史永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花蓮慈濟醫院領藥科主任徐義」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59許,撥打電話給A03謊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領取管制藥品等語,再由「吳文龍」假冒為警察,撥打LINE視訊電話對A03謊稱:你涉犯詐欺案件,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聽從假冒為書記官之「史永軍」指示,於113年5月28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岡山蒙古站,寄送其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告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史永軍」再指示A03至詐欺集團設立之「桃園地檢署」網站,輸入其上開銀行帳號之密碼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末由A04依照「侯友誼」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領取A03之存款,再將前揭詐欺款項拿至「侯友誼」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察於113年11月25日20時40分許持拘票將A04拘提到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告訴
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文字檔、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新舊法部分:㈠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之犯行,接續於113年7月16起至113年8月12日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進行提款,時間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二起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原起訴書未論及被告犯行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該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誼」、暱稱「花蓮慈濟
醫院領藥科主任徐義」、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龍」、「史永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欄多次提領如附
表二「提領金額」欄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31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 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第19頁反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及編號5之現金,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依指示方式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收水」成員,而被告僅係底層之提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天可以抵扣新臺幣0000-0000元
之債務,不確定抵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可以獲得抵扣債務之財產上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報酬計算是以日薪3000元為計算,而被告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共14天,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2,000元(3000*14),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5月24日12時59分許 7萬1,52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A) 2 113年5月24日13時1分許 6萬6,338元 本案國泰帳戶A 3 113年5月24日13時2分許 1萬0,334元 本案國泰帳戶A 4 113年5月28日8時9分許 27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B) 5 113年5月29日14時24分許 8萬5,685元 本案國泰帳戶A 6 113年5月29日14時29分許 5萬1,808元 本案國泰帳戶B 7 113年5月31日13時5分許 5萬9,545元 本案國泰帳戶A 8 113年5月31日16時1分許 47萬9,224元 本案國泰帳戶A 9 113年6月3日11時30分許 2萬9,850元 本案國泰帳戶A 10 113年6月3日11時51分許 7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B 11 113年6月3日11時55分許 8萬8,640元 本案國泰帳戶A 12 113年6月3日11時59分許 10萬6,623元 本案國泰帳戶A 13 113年6月3日12時8分許 28萬6,160元 本案國泰帳戶A 14 113年6月4日11時31分許 8萬8,920元 本案國泰帳戶A 15 113年6月4日11時33分許 9萬4,852元 本案國泰帳戶A 16 113年6月7日12時50分許 8萬8,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B 17 113年6月11日15時21分許 8萬8,840元 本案國泰帳戶B 18 113年6月14日12時59分許 48萬5,700元 本案國泰帳戶B 19 113年6月17日9時2分許 8萬8,640元 本案國泰帳戶B 20 113年6月17日9時3分許 41萬0,718元 本案國泰帳戶B 21 113年6月18日9時3分許 8萬1,115元 本案國泰帳戶B 22 113年6月18日9時4分許 33萬9,927元 本案國泰帳戶B 23 113年7月11日13時56分許 1,550萬3,394元 本案國泰帳戶A 24 113年8月27日14時48分許 2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A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 物品 1 IPHONE 11手機1支 2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3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 4 VIVO手機1支 5 現金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