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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笠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笠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笠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本案告訴人陳皇中雖有如附件附表所示數次當面交付財物或匯款之行為,惟此係上開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謝亞霓、陳皇中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至第2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法益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五)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詐得告訴人謝亞霓之金融帳戶,並造成告訴人陳皇中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8萬1,500元,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皇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請求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詐得告訴人許亞霓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雖係被告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詐得告訴人陳皇中如附件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皇中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被害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86號被 告 李笠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下午4時7分前不詳時間,向謝亞霓佯稱:須幫忙買「nicee」點數及有困難等語,致謝亞霓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謝亞霓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出借予李笠綱。李笠綱借用本案中信帳戶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起,假冒中壢分局偵查隊的警務人員,向陳皇中佯稱:須支付線民費及繳納易科罰金故要借款等語,致陳皇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予李笠綱。

二、案經謝亞霓、陳皇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笠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謝亞霓佯稱需借用本案中信帳戶及向告訴人陳皇中借錢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亞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9日下午4時9分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謝亞霓佯稱需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亞霓提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告訴人陳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佯裝警務人員,向告訴人陳皇中佯稱須支付線民費及繳納易科罰金故要借款等語,告訴人陳皇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皇中提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或 匯入金融帳戶 1 113年9月1日 凌晨0時49分許 5萬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彩券行當面交付 2 113年9月3日 晚間11時56分許 2萬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彩券行當面交付 3 113年9月9日 下午4時9分許 6,00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4 113年9月23日 晚間10時4分許 4,000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彩券行當面交付 5 113年9月24日 晚間8時許 1,500元 以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彩券行抽屜之方式交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