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價證證券專用帳戶」應更正為「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114 年12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4955300 號函」、「被告林佑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詐危條例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⑵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43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內容中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規定,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有供出上游「小峰」供檢警追
查等語,惟偵查機關係先查獲「小峰」(本名吳俊峯)涉嫌詐欺案,復接續知曉本案被告林佑俊涉案,非因被告林佑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犯罪嫌疑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 年12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495530
0 號函在卷可稽,故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4,3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部線下證券員黃尚豪」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公司名稱/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欄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法人章/莊宏仁」欄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 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56985卷第155頁)」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黃尚豪」署押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被 告 林佑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趙雲」、「TOYZ」、「小風」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所組成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張敏珊取得聯繫後,隨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張敏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交付投資投資款項,其後林佑俊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黃尚豪」,行使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以及工作證,以取信於張敏珊,並致張敏珊信以為真,當場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佑俊。林佑俊於得手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上繳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張敏珊事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敏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俊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依「小風」之指示,化名「黃尚豪」向告訴人張敏珊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新臺幣43萬元,並於得手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敏珊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張敏珊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卷附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份以及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敏珊行使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偽造之工作證,致告訴人張敏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敏珊提出偽造之「聯巨投資 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份」。 告訴人張敏珊因受投資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佑俊向被害人張敏珊收取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與
金額一覽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之名義取款車手化名與 被害人 取 款 時 間 取 款 地 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佑俊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尚豪」 張敏珊 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