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喜榮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喜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自114年3月14日起」,應更正為「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4日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353萬5000元」,應更正為「453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鄭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達200萬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尚未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而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論處,且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規定,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而若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而應依該加重之罪名論處,且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又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昇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

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雖因告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自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2.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00

00000000、0000000000)及編號10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57頁) 偽造「郭冠群」印文1枚及「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3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6 委託書2張 7 委任契約1份 8 iphone15手機1支 9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18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36號被 告 鄭喜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喜榮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昇達(達達)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受詐騙之民眾收取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4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國榮取得聯繫,誆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國榮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迄114年5月28日止,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53萬5000元以及價值306.5萬元之黃金,嗣本案詐欺集團再與林國榮相約於114年7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面交200萬元用以購買投資,然林國榮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察覺本次可能為詐騙行為,故已事先報警。嗣鄭喜榮依「涂昇達」之指示,於114年7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抵達上開約定面交之地點後,旋即佯稱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並向林國榮行使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以及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林國榮收取200萬元之現金款項,旋即為埋伏在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預備用以詐騙其他人而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存款憑條各1張、預備用以詐騙其他人而偽造之「泓順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鄭喜榮)1張、偽造之委託書2張、偽造之委任契約1份、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15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林國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喜榮之供述。 被告未曾與「涂昇達」謀面,即期約收受對價而依「涂昇達」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各1張。 被告向告訴人林國榮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持種文書,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截取與「涂昇達」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未曾與「涂昇達」謀面,即期約收受對價而依「涂昇達」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國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國榮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以及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