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邱振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14年度偵字第14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振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邱振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於該期日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回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竹、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為憑,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